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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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世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陳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杰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世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陳世杰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臺北市政府、陳世杰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陳世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世杰(下稱陳世杰)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27期,刊出標題為「五二0 馬英九 醜聞罩頂貓纜(即貓空纜車,下稱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文中使用「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造報告」、「減工料便宜行事」等文字,指稱臺北市政府貪污舞弊,且於系爭報導最末段「惡官員升官加爵」之小標題下,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誣稱陳世杰貪污舞弊;惟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散布之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在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平衡報導之情況下為系爭報導,顯然損害陳世杰及臺北市政府之名譽。又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雖諉稱系爭報導係引述具有工程專業之訴外人 王偉民 之意見,然王偉民並無專業技師執照或具備土木技師專業經驗,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僅憑王偉民臆測之詞即加以報導,顯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各新臺幣(下同)1元,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臺北市政府、陳世杰於原審準備書一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已捨棄刊登於蘋果日報之請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項下記載關於刊登蘋果日報之聲明部分,顯係誤繕),且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3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則以:貓纜T16塔柱基座下方邊坡於97年間因薔蜜颱風發生坍塌,貓纜因而暫停營運,則關於臺北市政府興建貓纜,事先是否未詳盡評估,過程規劃是否不週,驗收是否草率,及T16塔柱邊坡災害發生後之危機處理是否妥適等公共議題,伊身負第四權之監督角色,為協助社會大眾有效監督政府,遂作成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係以貓纜發包、興建、驗收之工程弊端為主題,事涉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建設處理之合法性,本應受全民監督,國家亦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而王偉民為臺大土木系畢業,就土木工程具有實務專業背景,且因臺北捷運新莊機場工程地質相關問題,曾受邀出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專業知識應不容質疑;況王偉民接受伊採訪時,就貓纜工程弊端提出其看法,且其提供予伊之證據資料多為官方文件,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標題雖聳動,然此為當今社會相關平面媒體所使用之常態作法,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伊係出於監督政府之善意而為適當評論,應得阻卻不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伊須負賠償責任,然伊乃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臺北市政府及陳世杰不得單獨對伊請求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因臺北市政府及陳世杰均未向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訴外人 溫惠敏 為請求,可見渠等對溫惠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援引溫惠敏對渠等之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給付陳世杰1元,且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二分之一版面於壹週刊第3頁,並就命給付1元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世杰及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臺北市政府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給付1元與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並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世杰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且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壹週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原審駁回陳世杰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以逾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3頁部分,已告確定)。臺北市政府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市政府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1元,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且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3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世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臺北市政府上訴及陳世杰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陳世杰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陳世杰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且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二分之一版面於壹週刊第3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於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貓纜係由臺北市政府發包、興建、驗收,自96年7月4日正式營運,97年薔蜜颱風造成木柵土石坍塌,貓纜T16塔柱基座下方邊坡亦發生坍塌災情,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1日起暫停貓纜營運,嗣於99年3月30日恢復正式營運。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8年5月21日發行第427期壹週刊第22頁至第27頁為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5號卷第15頁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臺北市政府及陳世杰主張系爭報導侵害渠等名譽,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回復渠等名譽之處分等情,則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關於法人之本質,通說係採法人實
在說,即認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即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⑴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⑵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要件,始得令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屬法人,其本身之侵權行為須透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然遍查全卷,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僅泛稱:系爭報導不實、未經查證,而撰稿記者之行為,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記者本身只為工具或器官之性格,不具獨立性,應視為法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22頁至123頁),並強調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且自始未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第98頁、第123頁),而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此部分事實而認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係主張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條或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核臺北市政府、陳世杰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抗辯: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不能單獨主張該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㈢又查,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抗辯:系爭報導係伊受僱人溫惠敏
所撰寫,縱認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然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從未對溫惠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自系爭報導刊出(98年5月21日)時起,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援引溫惠敏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之本件請求等語。臺北市政府、陳世杰雖主張:被害人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縱伊等未對撰稿記者起訴或該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不影響本件對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起訴之合法性云云。惟查: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對於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主張系爭報導係其受僱人溫惠敏所撰寫,且渠等從未對溫惠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抗辯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對於溫惠敏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報導於98年5月21日刊出時起,迄其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答辯㈤狀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援引溫惠敏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即非無據;遑論臺北市政府、陳世杰自始未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98頁、第123頁)。從而,臺北市政府、陳世杰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2.至臺北市政府、陳世杰雖主張:撰稿記者與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得單獨對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起訴,不因未對撰稿記者起訴之罹於時效而影響云云;惟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上開主張,係以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本身係侵權行為人為前提;然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而不能令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負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臺北市政府、陳世杰主張渠等得單獨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起訴,不受撰稿記者之消滅時效影響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陳世杰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系爭報導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渠等之行為,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各1元,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給付陳世杰1元,且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二分之一版面於壹週刊第3頁,並就命給付1元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臺北市政府、陳世杰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臺北市政府上訴及陳世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臺北市政府之上訴及陳世杰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