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祿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李詩楷 律師 陳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祿於行為時係成年印尼籍外勞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雇主。A女於100年5月16日上午,依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李文祿居處2、3樓進行環境清掃工作,詎李文祿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A女正在該址3樓有廁所之房間內打掃之際,進入該房間內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經A女拒絕後,竟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性交犯意,⑴先在上開房間內,突自A女後方以左手向前緊抱正在打掃中之A女之腹部,右手則向前直接伸進A女所著褲頭為鬆緊帶式之長褲及內褲內,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雖有掙扎反抗,惟因李文祿自後緊抱A女身體,致A女一時無法掙脫,而遭李文祿以此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俟A女終以雙手掙脫李文祿環抱之雙手後,並轉身以手推開李文祿,李文祿乃逕自下樓離去;⑵約15分鐘後,A女正在打掃3樓客廳時,李文祿復承前接續強制性交犯意,再行上樓,強拉A女之手進入3樓李文祿之房間內,先將A女推倒使A女趴在床上,再翻轉A女之身體朝上,以手壓住A女之肩膀,將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並抬高A女之雙腳,以其身體將A女之雙腳壓在A女胸前,旋又褪去自己之長褲及內褲,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反覆抽動至即將射精前,方將其陰莖自A女之陰道內抽出,並射精在床上,過程中A女雖有以印尼語呼救,且以手推、打李文祿,惟因力氣不及李文祿而無法抗拒,仍遭李文祿以此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李文祿於射精後,將其褲子穿好即行離去。嗣A女因不甘受辱,旋翌(17)日報警處理,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文祿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於原審先辯稱:伊在3樓有廁所之房間內,只有以手隔著A女所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之後在伊房間內,A女在很自然的情形下坐在伊床上,但伊有糖尿病病史,勃起功能有障礙,伊不記得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A女之陰道內,伊只記得最後伊有射精在床上,A女都沒有激烈地反抗,伊也沒有使用脅迫或強烈之手段,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書狀為被告辯稱:A女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內負責裝箱工作,屬重勞力之工作,A女之體能狀況甚佳,被告年紀為59歲,又有糖尿病史,如何可能在A女抵抗之情形下壓制並性侵A女?而依A女所述,被告將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則被告如何能在A女反抗之情形下,以正常體位對A女性侵?且若被告遭A女反抗,被告身上必然留有傷痕,但被告身上並無傷痕,亦無驗傷報告,再案發現場為開放空間,若A女遭強迫,附近人員均能聽聞打鬥叫喊聲,又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亦未告知同國籍室友,是A女所述有諸多疑點,A女應係出於自願,若有成罪,本案亦應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另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101年7月4日審判期日改辯稱其於本件涉案犯行,係與A女進行金錢性交易,徵得A女同意,始與A女性交,其無強制性交行為,再於本院101年7月4日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以伊的體力及生理機能,要對女生強制性交是不可能,A女來那麼久了,2千、3千元我都有作這動作,事發那天,我叫A女來,她都不反抗,如果她反抗,伊根本達不到這件事(強制性交),伊承認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A女沒有極力反抗,伊有糖尿病10幾年了,那天是用手進去的,伊褲子都沒有完全脫掉,怎麼可能性器官插入,伊60歲的人,沒有前科,伊為了家庭完整,各方考慮,伊的事業因為本案毀於一旦,在本案伊否認也是不得已,本案剛開始如果A女反抗,不可能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2、16頁)。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指證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第18至
20、53至56頁,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被告上址居處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8頁)可為佐證。A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約有
1年半之時間,平常係在工廠內工作,而10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叫伊在中壢市○○路○段○○○巷○○○號被告居處內進行清掃工作,當伊正在打掃該址3樓1間有廁所的房間時,被告詢問伊是否要跟被告做愛,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在該房間內,趁伊在打掃時,從伊後方抱住伊,被告係左手抱住伊腹部,右手向前伸進伊所著褲頭為鬆緊帶式之長褲及內褲內,以手摸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有掙扎反抗,但被告緊抱著伊,後來伊以雙手掙脫被告環抱伊身體之手後,轉身推開被告,被告就下樓去,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伊繼續打掃,約15分鐘後,伊正在打掃3樓之客廳,被告就上樓強拉伊之手進入3樓被告之房間內,並動手推伊,伊被推倒趴在床上,被告就將伊身體翻轉到正面,以手壓住伊肩膀,將伊所著長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將伊之雙腳抬高,用身體將伊之雙腳壓在伊胸前,然後褪去自己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最後以體外射精結束,過程約5分鐘左右,被告就穿上褲子離開,伊當時有反抗,用雙手推、打被告,但被告已經壓住伊身體,力氣很大,伊沒力氣推開被告,伊還有大聲以印尼語呼救,但當天伊從1樓打掃到3樓,除了看見被告和年幼的小孫子外,在2樓有看見老闆娘要出門,其他人伊都沒有看到,伊與被告並無曖昧關係,伊也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而本件經A女提出告訴後,即由偵查檢察官指示採集被告唾液檢體併同自A女內褲及其陰道深部採樣棉棒檢出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核其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92324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而A女係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勞工,其與被告本無任何仇怨,其於案發後翌日即報警訴請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於提出告訴之時,亦未有任何金錢求償要求,甚而於警詢表示其來臺灣在被告住處打掃時,被告常對其毛手毛腳,更有掏出生殖器進行猥褻動作,其怕說出來會遭遣返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顯見A女飄洋過海來我國工作之目的只是單純賺取薪資,其並無虛構不實情節以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之原審辯謢人以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指摘A女證述之憑信性,顯屬無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曾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更一度表示對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14、16頁)。堪認A女指證稱被告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予以猥褻,並接續以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等情,要非虛妄,被告辯稱其有糖尿病,陰莖無法勃起,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節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已無可採。
(二)又關於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上述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
A女因想念兒子而哭泣,伊只有拍A女肩膀安慰A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77頁);嗣與A女成立調解後,於原審即改稱:係在很自然的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強迫A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進而於本院辯稱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云云。然若被告確實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未坦然承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更於檢察官告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後,仍矢口否認對A女性交乙事?被告之辯解,已甚為可疑。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當伊隔著內褲摸A女下體時,A女有輕輕地推伊,不是很激烈,不能說表示願意,也不能說是極力反抗,伊拉著A女的手進入伊房間內,半推半就在很自然的情形下A女坐到床上,伊脫A女之褲子及內褲時,A女沒有很激烈地反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依被告所述,A女於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或褪去其褲子時,並非全然配合被告而毫無抗拒,被告辯稱A女係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三)另關於被告辯稱本案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部分,被告固舉出所謂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印尼籍勞工SARIINDAHRAHAYU與外勞仲介人員 羅雪鳳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據以辯稱:SARIINDAHRAHAYU曾對羅雪鳳表示A女曾告訴她稱老闆說在一起,就給2千元云云。然本院為釐清上情,依被告聲請傳喚曾受僱於被告之印尼籍外勞SARIINDAHRAHAYU到庭作證,其於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我剛來的時候,『 阿如 (指A女)』有跟我說如果老板上來5樓的話,請我到樓上另一個空房間去,幫他們用手機拍攝老板跟『阿如』親密的事情。有一天我們2個放假,大約8點左右回去,我跟『阿如』2人一起進去裡面,我走在前面,『阿如』在後面,我問她為什麼走這麼慢,她跟我說老板在摸她的下體。有一天早上我剛起床,我從2樓要下去,在樓梯那裡我看到老板在『阿如』後面,聽到『阿如』說『嗯嗯』的聲音,她沒有叫,附近還有另外2個男外勞,我就回頭,因為我不好意思。她也常跟我說,老板常摸她,老板也給她2千元。有天我們3個人在餐廳吃飯,『阿如』在洗澡,洗好後她身體包著毛巾,她跟我們說老板抱著她到電梯裡。有時她整理辦公室,那裡只有她跟老板,我們在後面,老板有摸她,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4頁)。觀諸SARIINDAHRAHAYU證述內容,其根本未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而被告於事前或事後交付金錢予A女之情事,其針對檢察官之詰問,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老板跟『阿如』發生性關係?)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阿如』曾跟老板發生性關係?)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阿如』跟你說老板給她錢,是老板摸她就給她錢?)是。」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6頁)。從而SARIINDAHRAHAYU所稱被告與A女間有所謂「被告摸摸,就給A女2千元」之事,純屬其個人片面轉述所自稱之A女說法,根本非其本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已無從遽信為真實。且被告縱曾有摸A女,而給A女2千元之舉措,因其中內情及原委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自稱之「性交易」根本不明,且該事件亦在本案發生之前,而與本案全然無關,無從推導出本件被告與A女性交,係徵得A女同意而與
A女進行性交易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味諺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聽見A女在3樓喊叫之聲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然李味諺係被告之女,本難排除其證述有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李味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5月16日上午,伊待在上址1樓辦公室,伊第1次上2樓時,看見被告在餵孫子吃飯,第2次上3樓到伊房間換衣服,2次上樓之間隔約半小時至1小時,伊待在3樓之時間只有10幾分鐘,伊就下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可知李味諺並未經常上樓查看,亦非時刻注意樓上之狀況,此由被告自承確有與A女發生親密之舉動,然李味諺卻渾然不知此事即可見一般,復參以被告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衡情亦知悉挑選無人見聞之時機,是縱李味諺於案發當天未聽聞A女之呼救聲,亦無從據此認定A女當天並未呼救,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性交。
(五)本件被害人A女為女性,其力量本不及成年之男性被告,且A女為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受雇於被告,其等身分地位本非對等,不能強求A女於受被告性侵害時,予以反擊或採取激烈肢體抗拒方式與被告對抗,綜觀A女於被告最初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即明白拒絕之,更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過程中,加以掙扎反抗,並於掙脫後,以手推開被告,又於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過程中,A女亦以手推、打被告而反抗之等情,已如前述,則A女已其將排斥及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心態展露於外,被告竟不予理會,仍以其具有優勢之力量自A女身後緊抱A女或以身體壓住A女,分別以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是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自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所謂A女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被告患有糖尿病不可能壓制A女,且A女未激烈反抗,否則被告身上必有傷痕,據以辯稱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云云,核屬無據。
(六)另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前述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當已違反A女之性意願,並非單純利用雇主之身分使
A女隱忍屈從,其壓制A女性自主意思之強度,應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辯稱其若成立犯罪,僅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有違事實而無從採信,核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強行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先後2次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接續多次性交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雇主,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逾越分際而對隻身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漠視他人之尊嚴及權益,惡性匪淺,雖被告與A女間就本案成立調解,被告並支付A女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在卷可佐,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9頁),然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之抗辯情形,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原審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無前科紀錄等情,係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純為發洩不正性慾,客觀上無從引起社會之同情,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之所謂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刑度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又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刑度較法定最低度刑而言,僅多出4個月,已屬從輕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認事用法錯誤、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諭知,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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