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火木 輔佐人 蕭美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火木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因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停放在新北市 瑞芳 區劃設有雙向2車道、北37縣道(下稱系爭道路)
0.2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之土地公廟附近,適蕭火木欲騎乘系爭機車直接橫跨往瑞芳方向車道,至對向往猴硐方向之車道後,再往猴硐方向行駛時,蕭火木本應注意如欲改行駛往猴硐方向之車道時,絕不能直接橫跨系爭道路,而須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即必須先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往瑞芳方向車道,至可迴轉之處,再依規定迴轉至往猴硐方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白天,天候晴朗,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關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同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自原來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適 林錦城 騎乘車號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323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高春媚 ,沿同一車道,由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與林錦城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錦城、林高春媚人車倒地,林錦城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六根及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高春媚則受有血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蕭火木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林錦城更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10時4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進行開顱移除血腫之手術。
二、案經蕭火木自首及林錦城、林高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遵行車道行駛而有疏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來車之疏失,辯稱:在行走之前,我知道那是別人的車道,且該地點是叉路,所以我有注意有沒有來車,我是確定無來車後才起駛;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行駛在反方向之車道;而且我質疑告訴人林錦城的傷為何會這麼嚴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肇事地點○○○區○○○道,並非如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平面直線車道。且該路段往猴硐方向左彎處設有土地公廟及涼亭,車輛從廟前無標線路邊駛出,向左看即是彎道,若從車禍地點相對應的路邊向左看尚有一小段直線才連接彎道。被告依一般人直覺,離彎道一段距離,稍待於路旁,數度左望轉變處確認有無來車,但視線仍受到涼亭及涼亭四周草木遮蔽,產生視覺死角,致被告認應無來車,遂開始慢行橫越至對向車道。(二)告訴人林錦城率領後方大型重型機車車隊,不但行經兩處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外,因告訴人林錦城靠車道中線行駛,未受路旁涼亭及草木影響,在視野角度上較被告為佳,因此,倘若告訴人林錦城當時並未高速行駛,必能即時察覺被告,且就大型重機車之剎車性能而言,必能即時防止本件肇事之發生;是以,告訴人林錦城超速駕駛大型重機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才係本件肇事發生之真正主因等語。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錦城、林高春媚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告訴人林錦城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高春媚之機車因前開肇事,告訴人林錦城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六根及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高春媚受有血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6月5日、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共
3份、振興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錦城因前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167頁背面)。
(二)參之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於事故現場上完廁所後,我騎乘系爭機車要往猴硐方向行駛,因為猴硐要往瑞芳方向突然有輛大型重機撞到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等語(偵卷第1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要出來時,我有騎到別人的車道,我才能騎回去,當時因有計程車擋到,我才必須要橫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佐以 告訴人林錦城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猴硐要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我按照正常路線行駛,對方騎乘系爭機車從土地公廟直接衝出來,到該馬路之雙黃線又沒有煞車直接撞到我所騎乘之大型重機等語(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林高春媚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林錦城所騎乘大型重機車右側車身中間大約是腳踏板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衡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於肇事後乃橫倒在往瑞芳方向車道上,距離該車道邊緣已有1.4公尺,告訴人林錦城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則倒臥在同一方向車道距離該車道路緣4.1公尺,並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系爭機車前車頭之置物籃已嚴重凹損、車前蓋已有脫離等損害,告訴人林錦城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基上前情判斷,足認事發當時,乃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往瑞芳方向車道之邊緣,橫跨往瑞芳方向之車道至對向車道(即往猴硐方向車道)時,其前車頭與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林錦城所騎乘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三)按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參照),申言之,駕駛人於起駛前,該車道之路權屬於行進中之車輛所有,是駕駛人之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往瑞芳方向車道之邊緣,橫跨往瑞芳方向之車道至對向車道(即往猴硐方向車道)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屬起駛前之車輛,其於起駛前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主張被告已有注意有沒有來車,被告是確定無來車後才起駛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前方之土地公廟涼亭附近固有一處彎道(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82頁),然本案之肇事現場至該彎道處尚有一段筆直之距離,而非過了彎道後即係肇事現場,衡情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注意該方車道有無來車,此可從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看清楚車前狀況擋到對方的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停車的地方視距能夠看到前方100多公尺處,超過的話就會看不清楚,當我騎到中線時,對方的車就騎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益加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注意有無來車而卻未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起駛前,本得以注意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卻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橫跨該車道,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明。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參照);查被告所行駛之方向,系爭道路上已有繪製係往瑞芳方向,有被告所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參之被告前開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乃係騎乘系爭機車欲自系爭道路0.2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之土地公廟附近,改至對向往猴硐方向之車道後,再往猴硐方向行駛;斯時,被告之行車動線絕不能直接橫跨系爭道路,而須應依標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亦即必須先行駛往瑞芳方向之車道,至可迴轉之處,再依規定迴轉至往猴硐方向車道行駛,方為正辦。乃被告卻直接起駛橫跨系爭道路之往瑞芳方向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另以告訴人林錦城的傷為何會這麼嚴重為由,而質疑告訴人林錦城所受之傷害;經查:
1、依據卷附告訴人林錦城於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林錦城於事發當天下午3時4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向醫生自述:機車騎士,自跌,右側著地,頭沒有撞到,沒有意識喪失,沒有噁心嘔吐等語,經醫生診斷有「右胸柔軟(rightsidetenderness)」症狀,而確認乃因車禍而有胸壁挫傷(Contusionofchestwall)、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Fractureofsixribs、Fractureo
fsevenribs),經檢查治療後,於當日下午6時15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嗣於當日下午9時44分,又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向醫生自述:早上撞到頭,有來過醫院,現頭痛等語,醫生診斷後,確認為硬腦膜下出血(Subduralhematoma
atleftfrontalandparietal),經住院治療後於6月10日下午3時30分出院(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復於同年6月17日下午10時4分許,因右下肢無力,至振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自述:因6月5日車禍,左側著地,曾進入馬偕紀念醫院住院5天接受治療,僅觀察未做處理,而於6月17日感到右下肢無力等語,經振興醫院確認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隨即施以開顱手術摘除血腫,並放置引流管引流,於同年6月2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133頁背面)。
2、告訴人林錦城至前開醫院接受治療之時,先於馬偕紀念醫院自述是因右側著地,繼而於振興醫院自述是左側著地,而有所不同;然而,告訴人林錦城自事發當天下午3時4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包括之後到振興醫院就診,其所陳述之事發原因均係因100年6月5日車禍所引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4頁、第149頁)。次查,參以告訴人林錦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事發現場還沒覺得傷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林錦城乃係因感到病痛之後,才逐一想起事發當時,其摔落地面時之撞擊部位。又徵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林錦城於系爭肇事發生之時,其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乃係左側車身朝下倒臥在系爭道路兩車道中間,且車頭朝向往猴硐方向,衡諸常情,告訴人林錦城因系爭肇事人車倒地,其人將會因機車倒地時之力量作用而摔落翻滾,而有不同部位於不同時間著地之現象,則告訴人林錦城指稱其左、右側均有著地,而致其胸部右側、頭部左側分別受到撞擊而發生胸部挫傷、頭部左側臚內出血,經核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堪可採信。自無法因告訴人林錦城之前開自述不一,即否認告訴人林錦城所受之傷害為系爭肇事所引起。
3、告訴人林錦城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本有急性、慢性之分,而依前開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林錦城於系爭肇事發後之當日,第2次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接受醫生檢查,已確認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Subduralhematomaatleftfrontalandparietal),且有輕微位移之現象發生(mildlefttorightmidlineshift,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事發當天已經該醫院確認告訴人林錦城之頭部因外力撞擊而產生輕微位移現象,且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次查,告訴人林錦城於100年6月17日至振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時,經醫師確認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headinjurywithbraincontusion,subacuteandchronicSDH,LtF-T-P),部分區塊為緩性(subacute),部分區塊為慢性(chronic),且有位移1.35公分(midl
ineshifttorightside1.35cm,見本院卷第60頁);參之告訴人林錦城經振興醫院所確認之出血、位移部位,均與馬偕紀念醫院所診療確認之情形相同,又依告訴人林錦城至振興醫院時,其出血現象並非急性(acute)等情事,足見告訴人林錦城至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時,其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乃係延續在馬偕紀念醫院第2次接受急診治療之症狀,而事出同因。
4、基上,告訴人林錦城前開所受之傷害,確係因系爭肇事而起至明,被告前開質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依據前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如欲改行駛往猴硐方向之車道時,絕不能直接橫跨系爭道路,而須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即必須先行駛往瑞芳方向之車道,至可迴轉之處,再依規定迴轉至往猴硐方向車道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發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朗,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關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同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自原來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致生系爭肇事,使告訴人林錦城、林高春媚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顯已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城、林高春媚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七)告訴人林錦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為41公里,而該處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顯見告訴人林錦城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之時,已減速慢行,而未有超速行為;至於被告所提出時速40公里限制標誌之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因該標誌之設立位置,乃係在肇事地點之後,自無法據此為認定告訴人林錦城超速之依據;此外,遍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錦城於事發當時確有高速行駛之違規,則被告輔佐人指稱:告訴人林錦城超速駕駛大型重機車,才係本件肇事發生之真正主因云云,核屬無據。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附卷之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林錦城行經肇事地點之前,均能清楚注意車前狀況;乃告訴人林錦城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已橫跨往瑞芳方向車道
1.4公尺時,始發現而閃避不及肇事,足見告訴人林錦城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系爭肇事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尚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其與輔佐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林錦城、林高春媚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員警在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為系爭肇事之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顯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林高春媚、林錦城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林錦城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兼參以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及其年歲已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除原審所記載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部分應予刪除,同規定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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