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本件被害人 黃建棋 之筆記型電腦及繞線槍販售圖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又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告林秉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和於民國101年6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七街交岔口時,見黃建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路口,廠牌acer電腦1台及繞線槍1支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建棋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前揭acer電腦及繞線槍;得手後,旋即放在其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並將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嗣經黃建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秉和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電腦和繞線槍,伊忘記當天為何會經過該處,警察通知伊到案說明時,伊擔心會被留在派出所並搜索其住處,所以先承認了,伊不知道當時怎麼想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
7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詢時,坦承臨時起意徒手竊取電腦和繞線槍,並記得告訴人黃建棋停放之機車尾端綁有鋁梯,伊得手後將物品以1000元出售等情。嗣於101年9月21日偵查中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可參。根據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01年6月2日14時28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忠明南路與五權七街交岔口,被告同日14時34分許騎機車經過此處離去後,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折返,於同日14時36分許往忠明南路方向離去,而告訴人隨即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之機車尾端綁有鋁梯,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尾端確實有鋁製梯子等情相符,衡諸常情,市區路旁停放車輛眾多,若非特意留心觀察,又豈會注意旁人機車特徵?足認被告確實曾至案發地點,並注意到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多次徘徊之後始下手行竊。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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