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敏 相對人丙○○(即被告)(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牡丹園養護所)右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宜蘭縣○○鄉○○村○○鄰○○路七一之二號,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其對丙○○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離婚之訴時,因被告丙○○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訴訟能力,恐致久延而影響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丙○○之兄長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九號離婚事件卷宗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進行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核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之兄長乙○○亦到庭表示願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卷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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