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210號

原告 林芳茂

被告 張福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2,100元【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房屋之課稅現值,見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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