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壹佰張、千元券半成品柒佰張、百元券成品叁仟壹佰柒拾柒張、百元券半成品貳佰捌拾柒張、五百元券成品壹張、電腦主機叁台、電腦螢幕叁台、印表機伍台、掃描機壹台、烤箱貳台、切割機壹台、手壓床壹台、壓板捌個、外接磁碟機貳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柒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信修 ,綽號 阿修 ),因替戊○○處理債務問題,得悉戊○○具有電腦專業知識,有以電腦偽造鈔券之能力,乃誘迫使戊○○加入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其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租屋以電腦方式印製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新台幣,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共約偽造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餘元,同年九月底,搬至臺南市○○路○○號繼續印製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貨幣,乙○○之胞弟丁○○(綽號 阿義 )及甲○○(綽號 阿興 )二人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參與該偽造我國通用幣券之犯行。同年十月十五日起,丙○○經由甲○○之介紹,與乙○○認識。閒談中,丙○○言及曾見過他人印製偽鈔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乙○○主動找丙○○,邀丙○○加入渠等印製偽鈔之犯行,丙○○遂答應之,與上開乙○○、「山豬」、戊○○、丁○○、甲○○等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加入偽造幣券之犯行。其分工為戊○○負責電腦印製、丁○○負責切割對摺,累積一定數量時,由甲○○及丙○○負責噴膠,烘乾及壓平,「山豬」亦參加切割及噴膠之工作,成品則由乙○○收集處理。其中一千元券約印製六百餘萬元、五百元券印製約二百餘萬元、一百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搬遷至由乙○○以戊○○名義承租之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繼續偽造,其中一千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以上各種票面金額因電腦操作後需經噴膠、烘乾、壓實、剪裁、修版、列印等步驟,實際印製成品金額不詳,又乙○○、戊○○、丁○○、甲○○均另案辦理),嗣戊○○自覺良心不安,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自首,供出上情表明願接受裁判,台南市調站得悉上情,即要戊○○勿聲張,繼續蟄伏,並收集參與該犯行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調查站人員查證,調查站人員則在該偽造通用貨幣租屋處附近監視,並曾在戊○○之配合下,派員入內拍照搜證,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一冊及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半成品七百張、偽造之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偽造之五百元券成品一張,共查扣偽造通用貨幣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丙○○參與犯行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止,惟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另案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0二號,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經逮捕移送檢察官,翌(十九日)交保;另同年十月廿八日亦因另案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涉嫌行使偽造幣券,經警逮捕,同日由檢察官准予具保開釋;又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經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押)。又丙○○除參與偽造幣券之工作,並曾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龍仔」之二名男子,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昌仔」以電話向乙○○洽商以六萬元真鈔購買十八萬百元偽鈔;二萬元真鈔購買十二萬元偽鈔;五十萬元真鈔購買三百七十五萬元千元券偽鈔。「龍仔」則以電話向乙○○洽商以七十萬元真鈔購買三百五十萬元偽鈔。然乙○○因無法及時印製完成,故均未成交。
二、案經法務部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在調查站所為自白,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本案時供稱:「(問:本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台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查獲偽造國幣工廠及藏匿偽幣處所,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答:我係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現場負責偽鈔製作之操作電腦、修版、列印及維修工作。(問:你從事印製偽鈔之操作電腦、修版、列印及維修工作,係受何人雇請?)答:我係受綽號「阿修」、「阿義」、「阿興」、「 阿偉 」及「山豬」等人以暴力脅迫,而不得不從事偽鈔製作之電腦操作等工作。(問:你們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答:我於八十八年五月時因與電腦客戶發生貨款糾紛,經過友人 陳柏彰 之介紹,認識「阿修」等人,當時「阿修」並未順利幫我解決債務糾紛,而後「阿修」知道我對電腦具有專業知識,乃以購買電腦為由,誘我為他們解決電腦印製偽鈔之電腦方面問題,我因係電腦公司業務員,為增加銷售業績,乃同意為他們解決電腦製版之問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租屋處印製新台幣 伍佰 、壹佰元偽鈔,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九月底,「阿修」將印製場所搬至台南市○○路○○號,並同時印製新台幣壹仟、伍佰及壹佰元等偽鈔,其中壹仟元印製六百餘萬元,伍佰元印製二百餘萬元,壹佰元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為脫離他們掌握,乃要求將印製場所遷至前述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並繼續印製偽鈔,其中壹仟元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則尚未印製,即遭貴站緝獲。(問:你們印製偽鈔時,幾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答:我們印製偽鈔時,均由「阿修」分配各項工作,其中大都由我負責電腦操作及列印,「阿興」負責噴膠,「阿修」負責攤平,「阿偉」負責將偽鈔以烤乾,阿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台南地院收押後,由我暫予替代,「阿義」則負責壓實、剪裁,「阿偉」則負責銷售,「山豬」則隨時支援各項打雜工作。(問: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均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答:由於我並不負責銷售,故銷往何處及銷售價格我並不清楚。(問:你們印製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來源為何?何人提供?)答:我負責採購電腦設備,其餘原料及紙張均由「阿修」負責採購提供。(問: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答:印製偽鈔之場所均由「阿修」提供,但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則是「阿修」指示我與房東簽約,但房租仍由「阿修」提供。(問:你們從事偽鈔印製資金由何人提供?)答:印製偽鈔之費用,均由「阿修」提供。(問:你前述「阿修」、「阿義」、「阿興」、「阿偉」、「山豬」等人其真實姓名為何?)答:我僅知他們綽號,並不清楚他們之真實姓名。(問:〔提示:乙○○、丁○○、甲○○、丙○○等人口卡照片〕,該等口卡照片是否即係你前述之「阿修」等人?)答:(檢視後答)是的,乙○○即是「阿修」,丁○○即是「阿義」,甲○○即是「阿興」,丙○○即是「阿偉」。(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持有偽造壹仟元新台幣六張,遭警查獲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答:丙○○另有其他印製偽鈔之線路,所以該六張偽鈔是否係我們所偽印的,我並不清楚。(問:〔提示:乙○○涉嫌妨害國幣案啟封紀錄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壹至拾柒〕該批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答:(檢視後答)均係乙○○所有。(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因遭乙○○等人暴力脅迫,不得不幫其等印製偽鈔,乙○○、甲○○及丙○○均經常以我不配合為由,對我施暴,丙○○並曾以槍枝對我表示如不配合,將把我「作掉」,我因心中害怕,故在其等暴力脅迫下,為其等印製偽鈔,我從未想過以印製偽鈔來謀取不法利益及任何報酬,在印製偽鈔之過程中,亦從未使用或販售所印製之偽鈔。」等語甚詳在卷(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㈡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台南市調查站借訊時亦供稱:「丙○○(綽號「阿
偉」是否有參與偽鈔製造?其詳情為何?)答:有,丙○○在偽鈔製造過程中,指導偽鈔製造之技術及脅迫我照其意思修改電腦版面,若有不從,丙○○即以言詞恐嚇,甚至夥同乙○○及甲○○毆打我,渠等最先於台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台南市○○路○○號該址大量印製偽幣,後移至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時,丙○○皆有在場參與,主要係偽鈔正反面黏貼及切割工作,甚至偽鈔交易販售工作,就我所知皆是由丙○○負責。」(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自首?)答:我是自首,我在裡面臥底。(問:參與全部偽造國幣的人,有幾個人?工作如何分配?)答:有七個人,我本身外,有乙○○、丁○○、甲○○、丙○○、及另兩名不知名的小弟綽號「 阿龍 」,另一個我忘記了。(問:被告乙○○扮演何角色?)答:大哥的角色,整個偽鈔集團由他負責。甲○○白天上班,晚上才會去,他擔任噴膠工作。丁○○即「阿義」擔任買印偽鈔的材料,平整紙鈔。丙○○他擔任在外面交易賣偽鈔,偶而處理烤鈔票。(問:本件警察如何查獲?)答:調查局查出。因為十二月五日我向台南市調查站密報,我先打電話過去台南市調查站,並隨後去和調查站副主任面談,調查站請裡面的任組長,去監聽搜索才查到送偵辦。(問:有多少成品?)答:從電腦印出來的偽鈔,壹仟元面額鈔票大約五百萬元,將近五千張之多,因為還有一些後製程序,裁剪、上膠、燒烤、整燙等有多少成品我不知道,賣掉多少也不知道,他們沒有給我利益。」等語甚詳在卷(臺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核戊○○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調查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顯見戊○○所為上開供述應係真實,而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同案被告乙○○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本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及台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執行搜索,查獲偽造國幣工廠,請詳述經過情形﹖)答:台南市○○路○○○號六之六是我等為偽造國幣租用之製造工廠,現場有偽造國幣之電腦、掃瞄器、彩色印表機、手壓機、烘乾機、切割工具及百元、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貴站執行搜索時,現場有我(乙○○)、丁○○、綽號「大胖仔」(經查本名-甲○○)、戊○○等四人;貴站隨後帶我一人至我實際租住處-台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現場則有部分百元、千元偽鈔品成品,並有我友人 葉如峰 。(問:你等印製偽鈔之緣由?)答:係我一時貪念,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與熟悉電腦之戊○○提議印製百元偽鈔使用,戊○○先以電腦掃描印出一張百元偽鈔圖樣,我看了後認為可行,乃在當時我租住處(詳細地址已記不清楚,係在台南市○○路○段靠近府連路口之巷子內平房)以一台電腦印製百元偽鈔,但因品質不佳,該批百元偽鈔我不敢使用,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時日記不清楚)看到中華日報報導破獲之偽鈔工廠電腦印製千元偽鈔流程,我又與戊○○協調,仿該流程改進印製之百元、千元偽鈔,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偽鈔製造工廠部分搬到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並增購二台電腦及相關設備,開始擴大規模印製百元、千元偽鈔。(問:你等印製偽鈔集團成員計有那些人參與﹖)答:有我(乙○○)、戊○○、丙○○、丁○○、甲○○及綽號「山豬」(我不知本名)。(問:你從事偽造國幣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答:在印製偽鈔的過程中係由戊○○負責電腦掃描及列印機,再由我將印好之偽鈔正反兩面折疊後黏貼加壓成偽鈔成品,而在前述大同路處所時,我弟弟丁○○及甲○○、丙○○、「山豬」等人亦皆有協助我所負責部份之工作,另因我等在印製過程中係採不定期之方式來製印,所以迄今印製幾次我已記不清楚,至於印製之成品因未曾加以統計,詳細數目我無法計算,但依貴站所查獲數目估計達數百萬元以上。(問: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答:前述我等所印製完成之偽鈔成品,我均將該等成品帶回我東寧路住所存放,其中百鈔藏放於衣櫃中,千元鈔則藏放在我所睡之枕頭下,迄今並無銷售之事實。(問:你們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來源為何﹖何人提供﹖資金由何人提供﹖)答:該等印製偽鈔之電腦(含彩色列印機)及油墨等物品係由我提供資金,由戊○○購買而得,另手壓床則係我要求弟弟提供,紙張則是我本人至台南市○○街與開山路口之順天紙廠所購得。(問: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答:在前述大同路處之場所係由我出面承租,而東興路之場所則是以戊○○名義所承租。(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辦乙○○等涉嫌偽造國幣案啟封紀錄〕該紀錄內扣押物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是否全係屬你所有﹖)答:(檢視後作答)是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第拾柒〕該扣押物內現金支出等四頁係由何人製繕﹖各項文字所述之意義為何﹖)答:該四張傳票均係由我繕製,其中第一、二頁會計科目欄中所計一○○(1:3)、五○○(1:5)、一○○○(1:6)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分別為真鈔百券一張可兌換三百元偽鈔、五百元真鈔乙張可兌換五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千元真鈔兌換六張千元偽鈔,摘要部份所記正字號記則代表客人所要付之真鈔數額,每一劃代表新台幣一萬元,如第一頁之內容為綽號「昌仔」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我電話表示付我新台幣六萬元買十八萬元之百元偽鈔,二萬元真鈔買十二萬元之偽鈔,第二頁為綽號「龍仔」在同日要付我七十萬元台幣訂三百五十萬元之偽鈔,第三頁則為「昌仔」另議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要我交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千元偽鈔,亦即以一張千元真鈔換七點五張偽鈔所換算。(問:前述「昌仔」「龍仔」二人之詳細名字為何﹖由何人介紹﹖該兩筆交易是否已完成﹖)答:該二人係由丙○○所介紹而接觸,因前後僅接觸一次,二人之名字為何我並不清楚,而那兩筆交易均因我無法立即交貨而未成交。(問: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丙○○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來源為何﹖)答:並非我所製造或販售,其來源為何我亦不清楚。(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父母均已年邁,且均染有重病,我基於家中醫藥費用甚大,加上我本身生意失敗,乃一時糊塗而觸犯此一罪嫌,希望能給我自新之機會,另我弟弟在此一事件中雖偶有幫忙,但亦是由我請託且瞭解我所為係為家中二老之醫療費籌湊而不得已之行為,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幫忙,渠亦時常勸我勿再從事此一不法,我後悔將我弟弟牽扯其中。」(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開始偽造台幣?)答: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問:戊○○為何會幫你工作?)答:是我們二人協議好的,因為我們有欠別人家很多錢。」等語甚詳在卷(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㈣同案被告丁○○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本站依法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十分於台南市○○路一三一六樓之六查獲偽造千元及百元之國幣工廠,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答:自今年十月間我知悉我哥哥乙○○從事偽造國幣情事,曾多規勸,而我哥哥因父母久病須錢醫治,故仍執意繼續從事偽造國幣工作,但為保護我而不願讓我參與太多,但因我認為家計應由我倆兄弟一同負擔,故我乃協助偽造國幣之週邊工作,包括紙張的採買、偽鈔壓平、栽剪、烘乾等工作,貴站至現場搜索時,我因替哥哥買便當進入現場而被逮捕。(問:你從事印製偽鈔之工作,係受何人僱請﹖)答:如前所述,我參與乙○○偽鈔集團係希望助我哥哥維持家計,完全出於自願,並無受僱於任何人。(問:你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答:據我所知,該偽造集團係以乙○○為首,參與人員除了我本人之外,尚有甲○○、戊○○、丙○○及綽號「山豬」之男子等,其中戊○○負責電腦印刷,餘則相互支援負責壓平、裁剪、烘乾、噴膠等後續工作,共印製幾次及成品若干我則不清楚,但我曾參與二、三次,成品都為百元偽鈔。(問: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答:所有偽鈔成品製成後,皆由我哥哥乙○○負責保管,至於銷往何處、銷售價格為何及數量若干,我均不知情。(問:你們印製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源為何﹖何人提供﹖)答:有關印製偽鈔之壓平鐵片係我製造提供,偽鈔之紙張亦由我負責採買(向順天綜合印刷廠經理 方天祥 購買,址設南市○○路○○○巷○號),而印製偽鈔之電腦、列表機、掃描器等器材則在我參與前即已購置,餘如列表機油墨、膠水等銷耗原料係由集團成員共同協助購置。(問: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答:貴站查獲偽鈔之東興路處係向他人租賃,屋主何人我不清楚。(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遭警查獲持有偽造千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印製或販售?)答:我知悉丙○○持用偽鈔於「黃金九九九KTV」公司旁被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由台南地院開庭後諭令收押,至於丙○○所使用之偽鈔來源我並不知情。(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哥哥乙○○之所以從事偽鈔之印製,全係因父母身染重病,急需龐大醫藥費開銷,故而鋌而走險,而我則不忍兄長獨自負起家庭重擔,故從旁協助,今遭貴站查獲,後悔莫及,相關案情亦全力配合貴站調查,個人犯法入監實罪有應得,但久病雙親及個人妻小將乏人照顧
,冀望司法單位體恤上情而從輕量刑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㈤同案被告甲○○於台南市調站訊問時亦供稱:「(問:本站人員依法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南市○○路一三一六樓之六查獲偽造國幣工廠,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我與陳信修、丁○○及戊○○等四人共同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從事偽造新台幣之工作,當時我正在做偽幣之噴膠工作。(問:你從事印製偽鈔之噴膠工作,係受何人僱請﹖)答:我係因認識陳信修、丁○○兄弟,而陳信修欠我新台幣約三十萬元,為早日讓陳信修還我債務,以幫忙的性質,協助陳信修等人從事製造偽幣的工作。(問:你們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答:陳信修等人何時開始製造偽幣我並不知情,八十八年十月間陳信修才向我提及其台南市○○路○○號從事偽造新台幣,要我過去幫忙,我亦寄望他能成功而可以還我錢。因陳信修負債累累,無力還我錢,為早日取得欠款,我始答應參與其偽造國幣的工作;此期間因陳信修認為東興路十九號的房租太貴予退租,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另租屋繼續從事偽造國幣。我們剛開始都是製造新台幣百元偽鈔,至最近這二星期才開始嚐試製造新台幣仟元偽鈔。就我所知除陳信修外,尚有丁○○、戊○○及我等四人共同參與。其中陳信修負責整個偽鈔製造策劃及籌備工作,戊○○負責偽鈔之電腦技術工作,丁○○負責烘乾、栽紙等工作,我則負責噴膠工作。我僅知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就陸續在製造偽鈔,究竟製造多少成品,我則不知情。(問: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答:因我只幫忙偽鈔之噴膠工作,其餘工作未參與,所製成之偽鈔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都是陳信修一個人在從事,詳細情況我並不知情。(問:你們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源為何﹖何人提供﹖)答:我參與時,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都已經是現成的,究係何人提供我並不知情,也沒向陳信修等人瞭解過。(問: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答:都是陳信修出面向人租賃的。(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答:丙○○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我並不知情。(問:有無補充意見?)答:前此我從未有製造偽鈔之行為,實在是因為陳信修欠我錢,而在他無力還錢的情況下,為了早日取得欠款,不得已而參與製造偽鈔,迄今我亦從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因我覺得這是違法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我就不只一次勸過陳信修不要再做這種違法工作,建議經營酒店等比較正當的行業,故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陳信修乃與我等人計劃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二十一世紀大樓內租屋開設酒廊來改行,未料竟在今日為貴站查獲偽造國幣,為此本人深感後悔。」(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另其於偵查中台南市調站借訊時再度供稱:「(問: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站所製作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答:都是實在,不過要作以下補充說明,我當初不是有意加入乙○○(原名陳信修)集團製作偽鈔,是因為我一直與乙○○合作從事演唱會之工作,彼此有工作上合作的情誼,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他主動要求下,前往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協助將已印製割好的新台幣偽鈔正反面進行噴膠黏合,迄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貴站在上址查獲為止,僅進入上址幫忙過二、三次。」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㈥同案被告乙○○、丁○○、甲○○、戊○○四人經台南市調站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承:其等在台南市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組長 任純潔 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問:戊○○就本件自首之經過情形?) 彭某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到南市調查站自首,由調查人即市調站副主任 李進添 受理製作自首筆錄,隔天這個案子由我負責承辦,那時起就與戊○○開始接觸聯繫。戊○○跟我講,他被其他被告等脅迫,才印製偽鈔之行為。我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破搜證前,請戊○○配合有關共犯身份、犯罪證據之蒐集。後來偵破後因戊○○恐被報復,所以才隱匿本案是由他自首檢舉之身分。(問:為何會等待那麼久,才採取逮捕行為?)我們勘察現場後,因戊○○之配合,掌控這個集團成員之綽號,以便查真實身分,前後我們在東興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附近,守了十五日,見主要嫌犯都到了,才開始行動。」等語。證人任純潔並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戊○○自首後,是否與戊○○約定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會談,是否發現有人跟踪?答:是有人跟踪,是在庭之甲○○」等語。另據證人即台南市調查站訊問被告乙○○、丁○○及甲○○之偵查員 魏貽謀朱慶賢陳學亮 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對本案被告乙○○、丁○○、甲○○之訊問,他們是否於自由意志之下答詢?)是,整個偵訊過程均有錄影存證。(問:是否叫被告乙○○、丁○○、甲○○三人承認犯罪事實?)答:因為本件罪證相當明確,我們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提示給他們,以突破他們心防,並沒有叫他們要不要承認。」等語甚詳在卷(以上均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被告同案乙○○、丁○○、甲○○於台南市調查站所供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下所為之供述,且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二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中當庭播放(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四十分止)被告乙○○、甲○○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錄音帶結果,並無發現用強迫威脅方式訊問,訊問筆錄均全程錄音錄影,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稽。且原審亦已傳訊台南市調查站訊問被告乙○○等人之調查人員任純潔、魏貽謀、朱慶賢、陳學亮到庭證述訊問過程亦如上述。同案被告乙○○、丁○○、甲○○、戊○○於台南市調站所供係屬真實陳述,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依上開乙○○、丁○○、甲○○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及證人任純潔、魏貽謀、朱慶賢、陳學亮於原審另案及任純潔於本院另案調查中所證情節,可證戊○○所言與實情相符,同案被告乙○○、丁○○、甲○○等確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又佐以本件乙○○等偽造幣券犯行係在戊○○主動向台南市調站自首並配合調查站人員搜證方破案,其間調查人員一面查核該犯行份子姓名年籍等資料,一面派員在該處埋伏,並曾在戊○○配合下派員潛入該處拍照,迨參與該犯行人員到齊,時機成熟時,才一舉逮捕乙○○等人,並查扣相關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偽造貨幣之電腦等相關設備,此併據台南市調查站任純潔組長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查扣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干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一冊及偽造千元券成品一百、半成品七百張、偽造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偽造五百元券成品一張,共查扣偽造通用貨幣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足稽。
二、被告丙○○就右開參與偽造幣券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調查站借提訊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參與上開犯行(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四頁),所供核與前開共犯乙○○、戊○○、丁○○、甲○○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供印製鈔之工具等扣案,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辭,否認犯行以及同案被告乙○○、丁○○、甲○○等人亦均否認犯行,核均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乙○○、丁○○、甲○○、戊○○及綽號「山豬」之不知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六人所為多次偽造幣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㈠、同案被告丁○○、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參與該乙○○等人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被告則係經甲○○之介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參與犯罪,原判決認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參與,自嫌無據。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參與犯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原審另案予以押,其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均另案被警逮捕,已如前述,上開被告被捕期間,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未予區分,亦非允當。
㈢、同案被告葉如峰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共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為共犯,理由欄則隻字未敍及其成立犯罪事實之依據,嫌屬失據。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為成立連續犯,原判決漏未敍及,嫌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心存僥倖,偽造幣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危害金融秩序,並其參與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半成品七百張、偽造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偽造五百元券成品一張,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因實際偽造幣券金額不詳,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表示不知詳細數額,並均否認有成品流出,故本件除扣案成品,半成品偽鈔外,尚無證據足認有其餘偽鈔已流出)。扣案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一冊,均係共犯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 陳明 在卷,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戊○○對質,因彭某自調查站迄本院另案更審,供辭均一致,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對質聲請,核非必要。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畧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或廿七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因清償前欠案外人 吳瑞隆 十一萬元時,其中夾有卅六張千元券偽鈔,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幣券罪嫌云云。因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清償十一萬元給吳瑞隆情事,亦否認交付卅六張偽造千元券,且除 吳某 所述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卅六張偽造千元券予吳瑞隆,亦無證據足認該卅六張偽鈔係本件乙○○等人偽造而流出,此部分與本件無何裁判上或實際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六、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畧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黃金拍檔KTV」停車場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向「 阿成 」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六張,準備以此偽鈔償還債務。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持偽造之千元鈔在台南市○○路○○號前供不知情之朋友 譚貴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看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六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嗣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審理中,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之偽鈔係被告參與案外人戊○○、丁○○等人印製云云,因而移由檢察官偵辦。然被告嗣又否認該六紙偽造千元券係乙○○等人印製,調查站嗣後訊問乙○○、戊○○、丁○○等人,上開三人均稱不知六張偽造千元券係彼等印製。是關於該六張偽造千元券來源,被告供辭反覆,且無證據足認其一度自白係乙○○等人偽造為真正,自難認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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