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趁上訴人即自訴人甲○○駕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辦事之際,勾結歹徒挾持自訴人至台北縣五股鄉成子寮山區毆打,再將自訴人押至台北縣蘆洲鄉李素娥代書事務所,迫令自訴人書立毀約之承諾書,並開立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五紙(票號分別為一八三八八七、一八三八八九、一八三八九○、一八三八九一、一八三八九二號),以期虛飾彼等行為係合法,事後自訴人即向新莊派出所報案。㈡彼等竟變本加厲,以恐嚇手段迫使自訴人就範,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銀冀餐廳,請 石玉光 律師見證,訂立和解協議書,由自訴人簽發面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被告則以見證人身分居間調解,從中謀利。㈢同年七月六日,被告又使用恐嚇手段迫使自訴人依其所撰原稿,書立承諾書,允贈相當一百坪土地時價之金錢予身分不明之「依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詐使自訴人簽發每張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紙(票號為ZAB0000000號至ZAB0000000號),佯言換回上述「依哥」持有之承諾書,卻未見收回該承諾書(自訴人就此一部分,另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㈣被告本人為索取調解報酬,再以恐嚇手段迫令自訴人簽發以前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面額達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計有:①票號CA三二八六四三號,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四十二萬元(被告持該紙支票還債,由其債權人 鄭進 兌領)。②票號CA三二八六四四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被告持該紙支票交其債權人舒君良用以還債,嗣因退票,自訴人被迫書立切結書,償還部分票款且補貼利息,並重開票號H二○○六四○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③票號CA三二八六四五號,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因退票,乃在被告脅迫下,多次付息換票,最後換發為同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④票號CA三二八六四六號,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五十八萬元(因退票,乃在被告脅迫下,多次付息換票,並償還部分票款,最後換發為同付款人,票號三二二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⑤票號CA三二八六九九號,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持該紙支票還債,由其債權人 王林生 兌領)。㈤被告復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其借款,竟虛構自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簽發支票及本票陸續向被告借款達二百七十萬元,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復偽裝老實樣,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方式要求展期,旋又撤銷付款委託一走了之,惡意詐欺,並於被告自訴自訴人詐欺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八一五號)中反訴被告詐欺,因以自訴人涉有詐欺、誣告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受理偵查,嗣經併案偵結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㈣所為涉有恐嚇取財;㈤所為涉有誣告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發回部分(誣告部分):
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查被告雖主張上訴人係簽發北市二信大同分社0000000號及合庫大同支庫三二二二○○號兩紙支票面額各為伍拾萬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該0000000號支票係與同分社0000000號及0000000號三紙支票同時在切結書中因退票換票問題時出現(依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切結書記載,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支票退票後,再由上訴人另行簽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換回),雖嗣後因0000000號支票又退票,再簽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然始終均未提及上述另紙合庫大同支庫三二二二○○號支票,則該0000000號支票與三二二二○○號支票是否同時簽發持向被告借款﹖已不無疑問,況依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切結書附註所示,該0000000號支票及其他因退票換票所出現之支票,似與處理上訴人甲○○土地買賣有關(見更㈠卷第四十三頁)。又在上述退票換票過程中,上訴人曾付現金五萬元(見同卷第四十一頁),其目的何在﹖又何以會有三紙支票同時在被告手中﹖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確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被告應否負誣告罪責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為勾稽,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予指摘,原判決僅以被告曾有代自訴人於票據上背書及償款情形,足見兩人間,時有金錢往來無誤。被告所辯借款一事,雖因部分票據與提領款項情形有所不符,難以遽認被告所辯全為真實可採,然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指自訴人詐欺一事,純係捏造虛構,亦屬至明。從而,被告以自訴人涉犯詐欺,及對自訴人反控其詐欺主張係誣告,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與刑法上所定誣告罪之要件難認相符,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予以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恐嚇取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就該部分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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