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按原判決書誤載為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為夫妻,與伊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買賣股票,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十八日,或匯入上訴人之夫甲○○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下稱甲○○安泰中壢分行帳號)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其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七萬元及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除將五十萬元存入伊之帳戶外,並未將有履行詢價圈購部分之七十一萬元(包含買賣股票之獲利六萬五千元在內),暨未履行圈購部分之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交付予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一百一十三萬元本息範圍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或代理詢購股票,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六十七萬元及十萬元二筆款項。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清償借款之用,另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買賣股票之獲利六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一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一百一十三萬元本息範圍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四筆買賣股票款項,其中①二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收受,雖以此款係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之借款為辯,並舉證人 張黎素恭 為證。惟查本件借款期間僅二日,雙方既未約定利息,亦無借據為憑,且借用二十五萬元鉅款,未事先洽妥,臨時拼湊,與一般習慣上借款之方式不同,況當時被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尚有一百多萬元,可隨時提款,衡情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以,證人張黎素恭之證言應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買賣股票款,足堪採信。②六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對於收受此筆款項用以買賣不同股票,並獲利六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一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先後分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兩筆交付予被上訴人為辯。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七十一萬元,亦不爭執,惟以其中二十萬元,已由伊抵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一七三號民事案件之債務,上訴人不得重複計算為辯,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準備書狀㈡第二點第㈢之主張相符,上訴人所辯未曾扣抵,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③六十七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元之事實,有甲○○安泰中壢分行帳號當日存款記載及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當日提款記載為憑。上訴人雖以當日銀行出入帳同為六十七萬元,並不能當然證明該筆入帳即係被上訴人存入為辯,然查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他筆金額之存入,則其抗辯為不足採。④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詢購碧悠股票而交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所舉證人 趙鴻嘉 亦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綜上,上訴人尚未交付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元,其中詢價圈購股票及獲利部分為七十一萬元,未詢價圈購股票部分為五十二萬元(應為四十二萬元之誤),依約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代理」其買賣股票(第一審卷一,第四、六四、九一頁),而於原審先則聲稱兩造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委任」,因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原審卷第三
七、四四頁),繼則於言詞辯論時又謂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買股票之款項、所賺之款項,及未買股票之款項,依約定返還(原審卷,第八四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並不明確。原審疏未闡明,遽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於法已難謂合。其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似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詢價圈購股票及其獲利款七十一萬元,未詢價圈購股票款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等情,有其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為憑(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果爾﹖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中未詢購股票之五十二萬元(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應為四十二萬元),乃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購買股票而上訴人迄未動用之款項,似非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買賣股票因此取得之款項,則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似尚存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上開規定為此請求,亦滋疑義。再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交付六十七萬元予上訴人,固據提出銀行同日之提、存款紀錄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在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夫甲○○帳戶於同日同金額之入帳,為其所交付屬實以前,上訴人似無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筆入帳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亦屬可議。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部分為清償債務而非購買股票之用,並否認被上訴人得以其交還之七十一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元作為前債抵扣之用,乃事涉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債務之範圍,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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