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柏樂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林增吉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九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且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故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徐樹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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