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
丙○○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與給付損害金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號土地上門牌同鄉玉光村禮義巷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曾祖父 賴阿義 所建造,賴阿義並於生前將之售賣與伊父 賴廷祥 ,後經賴廷祥無償借與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 賴聰遠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由上訴人乙○○於原審承受訴訟)及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使用,其中賴聰遠借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2、8號」部分,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依序借用附圖所示「5、號」、「6、7、9、號」、「3、4、號」部分。伊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以次三人及賴聰遠終止該借貸關係,限其於三個內返還,詎上訴人丙○○以次三人及賴聰遠竟均置若罔聞,且因其不返還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述借用之房屋返還與伊,並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序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零九元、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害金暨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按: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行擴張聲明請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併予返還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該部分併聲明上訴嗣以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即撤回上訴。另損害金部分,原審除改判上訴人依序按月給付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賴聰遠及戊○○祖父,即丁○○○之夫 賴朝生 及丙○○之曾祖父賴阿義生前建造,伊及伊父祖均世居該屋,嗣經分產始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分與伊所有,由伊繳納房屋稅,該房屋部分係六十六年間颱風過後所重建,大部分納稅義務人均為戊○○、丁○○○及訴外人 賴換仔 ,足見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之父賴廷祥所有,伊從未曾向賴廷祥借用該屋。況伊及先人自始即居住該屋迄今,縱認被上訴人為該屋貸借人,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圖所示「1、2、8號」、「5、號」、「6、7、9、號」、「3、4、號」房屋及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序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並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加計損害金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1、2、8、5、、6、7、9、、3、4、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無權占有,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且依日據時期第七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建物敷地」,被上訴人之父賴廷祥於昭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自賴阿義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囑公證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賴廷祥遺產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以及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與當時台灣舊慣規定「厝地」出賣時無分地上「厝屋」有無登記均視為一齊出賣等情觀之,具見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上開一七七、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又系爭房屋既經登記,則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經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及使用空地達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七十七年殘餘現值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坐落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序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損害金,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加給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迭次否認向被上訴人或其父借屋使用,並稱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將系爭房屋借其住用云云(分見一審卷三二、三三、八九頁、原審上字卷四九頁、更㈠字卷一宗一二三頁、更㈡字卷一九二、一九三頁)。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房屋業經其終止借貸關係仍拒不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委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誤,則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之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之前,能否逕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滋疑問。且依兩造提出之房屋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早由其先人或配偶之先人世居,且由其出生或結婚迄今均居住該屋,絕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審竟認定系爭房屋業經登記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房屋其事,殊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孰為所有人一節曾一再指稱該屋大部分係其於六十六年間賽珞瑪颱風過後所重建云云(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二宗五八頁、更㈡字卷一九二頁),原審恝置不論,並徒憑上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及當時台灣舊慣遽認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賴阿義一同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賴廷祥,而未說明該規則及舊慣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於損害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應僅就如附圖所示1至部分房屋負返還責任,但損害金之計算,卻將房屋基地以外之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按比例併予列計總價,自有未洽。再利率管理條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請求計付利息。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並闡明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任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而為上訴人遲延利息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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