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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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121號、第16939號、第17013號、第17256號、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地○○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地○○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其不知情之舅舅所有之重型機車或騎乘其前於9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村包公廟附近空地拾獲 林麗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於93年5月29日下午5時2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失竊)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車牌侵占入己,並於侵占前揭車牌0週後,為避免行搶時遭人認出,而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於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機車上,乘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等人落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其犯罪方法如附表壹所示,供地○○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而藉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地○○於【附表壹】編號2、3、4、5、6所示搶得行動電話則交由 曾俐屏 (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刑)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復興二手機通訊行變賣上揭行動電話;【附表壹】所示搶得之金項鍊則由地○○分別委由林青杏、 林益男 (另案本院審理中)或自己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宏福銀樓」、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寶麗珠寶銀樓」、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金宜珠寶銀樓」變賣所得朋分。嗣地○○將前揭己○○之行動電話交由其妹 潘郁琳 使用,經警分別於93年2月28日自己○○遭搶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循線查知上情;於93年8月19日下午12時50分,在高雄縣○○鄉○○街○○巷○○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潘郁琳、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宗第7、15頁);證人甲○○、亥○○、巳○○○、午○○、癸○○、寅○○、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宗第69、77、84、85、91、9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己○○、證人潘郁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3年4月6日高市警左3字第0930004512號卷宗第7頁、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被害人戌○○、宙○○、宇○○、子○○、丁○○(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930003830號第30頁至第33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28頁);被害人庚○○(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3字第0930018152號卷宗第5頁);被害人丑○○、甲○○、天○○、壬○○、玄○○、丙○○、亥○○、申○○、辛○○、 鍾培忠 、卯○○、乙○○、巳○○○、午○○、辰○○○、黃○○、癸○○、寅○○、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8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930010596號卷宗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7頁、第60、61頁、第64頁、第69、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91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背面)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同意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㈠①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3年4月6日高市警左3字第0930004512號卷宗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宗第15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妹潘郁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同上警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偵查卷宗第7頁);㈡①被害人戌○○、②宙○○、③宇○○、④子○○、⑤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930003830號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28頁);㈢被害人庚○○(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3字第0930018152號卷宗第5頁);㈣證人甲○○、巳○○○、午○○、癸○○、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8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930010596號卷宗第50頁背面、第77頁、第90頁、第96頁、第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宗第69頁、第84頁、第77頁、第91頁、第92頁)、被害人丑○○、天○○、壬○○、玄○○、丙○○、亥○○、申○○、辛○○、鍾培忠、卯○○、乙○○、辰○○○、黃○○於警詢中陳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8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930010596號卷宗第54頁背面、第57、60、61、64、69、70、72、75、81、85、91、94、97、101、102頁)、證人即「宏福銀樓」負責人 楊雪謝文楨 、證人即「寶麗珠寶銀樓」負責人 簡章林 、證人即「金宜珠寶銀樓」負責人 林長福 於警詢中證稱(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行動電話通聯記錄3份、行動電話照片2張(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3年4月6日高市警左3字第0930004512號卷宗第18頁、第26至29頁、第31頁);現場照片2張、作案照片4張、行動電話照片5張、報案三聯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讓渡書2紙、電話通聯記錄單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7紙、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1份、被害人 林麗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930003830號卷宗第49、53、54、58、62、63頁、第67至69頁、第72、73頁、第78至80頁、第83、84、88頁)、「宏福銀樓」、「寶麗珠寶銀樓」、「金宜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雖有固定正當工作,協助父親於菜市場售雞,每日薪資1,000元,然因積欠信用卡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而將所搶得之物售予他人變換現金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以手法相近之方式,反覆實施多次之搶奪犯行,顯見其上開搶奪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誤。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犯下22件搶奪犯行,每次犯罪所得之物,價值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平時有正當職業,而領有合法所得,仍無礙彼等常業犯之成立。核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及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原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常業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而常業犯之性質,本具有連續性,搶奪多次,並不構成連續犯。被告多次搶奪行為,係構成常業搶奪罪,性質上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單一之常業搶奪罪。併案意旨認應論以連續搶奪罪,容有未洽。另併案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2至12、14至17、19、20、22號(93年度偵字第14121號、第16939號、第17013號、第17256號、第20241號)及如【附表壹】編號13、18、21號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搶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甚烈,被告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以搶奪他人財物,供作自身揮霍,且次數高達22次,惡性重大,惟姑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搶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塊,然係被害人林麗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雖穿戴之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T恤
1件,然被告行搶時戴有半罩式安全帽之目的,係為避免騎乘機車若無戴安全帽,將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非供其犯罪時掩飾面目所用,另T恤1件則係供被告穿著之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足徵上揭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T恤1件,均尚難認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14121號、第16939號、第17013號、第17256號、第20241號)以: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貳】所示等人之財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之搶奪犯行,辯稱:其未搶奪玄○○、林楨敏、丙○○、申○○等人之財物。經查:
㈠前揭事實,被告雖於警訊時均供承在卷,但①被害人玄○○
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93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其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1名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為521號之;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3年7月7日下午6時15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遭1名身穿黑色風衣外套、黑色長褲、頭帶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000—700號之重型機車搶走其項鍊,價值約15,000元等語;③被害人申○○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3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修理皮鞋時,遭1名騎乘車號後三碼為211號黑色機車之男子搶奪其頸部金項鍊1條,價值約18,000元等語(分別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8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930010596號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2頁),且上揭被害人於警訊時,均僅 陳稱渠 等確有在上開時、地遭搶奪,惟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 既渠 等僅能證明確曾被搶,但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搶奪,則尚難認被告有前揭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顯無從證明被告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存在,故移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7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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