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抗告人 葉祺福
沈竹雄 許文悌 賴克富 陳東全 陳林雲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李阿燕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核定其等對於受士林地院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該抵押權擔保物(四十七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顯然超逾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一千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再抗告人各有十四分之一抵押債權,是其上訴利益各為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詞。因而維持士林法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空言原裁定未說明本案所供擔保之物價額之計算標準,究應以「公告現值」、「法定地價」、「公告地價」何者為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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