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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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取鋼條一批約一百公斤(起訴書依永堂公司之陳述認係失竊七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惟依丙○○供述認係竊取約一百公斤,賣給舊貨商價值約二百七十五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丙○○供述認係竊取約一百公斤為準,詳後敘。),正搬上貨車時,為工地看守人員 吳鍾雄 發現記下車號喊叫,惟丙○○仍駕車載著該批鋼條逃逸,經吳鍾雄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十四幀附於警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丙○○所竊取之鋼條一批,其重量雖據被害人永堂公司之陳述認係失竊七百公斤,價值約六千三百元云云,然據被告丙○○之供述認係竊取約一百公斤,賣給舊貨商價值約二百七十五元(詳警卷第四頁),本院認為該失竊之鋼條一批,事後依警員追贓結果,已無法查得其正確數量(詳警卷第十頁,舊貨商 侯柏泉 已否認有收購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專憑被害人永堂公司自行估計之數量為準,僅得依被告之供述即竊取約一百公斤、賣給舊貨商價值約二百七十五元為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智識程度應足以辨明何者係廢鐵可供撿拾販賣,何者係他人尚需利用或回收之鐵料;惟被告目前因與丈夫(即同案被告乙○○)離婚約十二年餘,獨力撫養二女、生活困難(詳原審法院卷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為籌措二女教育費用撿拾廢鐵販賣維生,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工地內之鋼條致誤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尚有二女亟待撫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被害人永堂公司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永堂建設股份限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取鋼條一批約一百公斤,正搬上貨車時,為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發現記下車號喊叫,惟乙○○與丙○○二人仍駕車載著該批鋼條逃逸,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臺中縣○○鄉○○路與朋友 薛忠基 住在一起從事水電工作,已和同案被告丙○○離婚十二年多,也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雖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確有看到一男、一女到前揭工地竊取鋼條一批,該男子即為被告乙○○之事實,惟此業經同案被告丙○○否認稱:「被告乙○○確實沒有一起去撿拾廢鐵,是因為案發後警察叫我到派出所作筆錄,我打電話叫被告乙○○回來,我在派出所等了被告乙○○四個多小時,警察才作筆錄」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而被告乙○○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八點左右,被告丙○○通知我,當時我在臺中縣○○鄉○○路與朋友薛忠基住在一起,接到被告丙○○的通知,薛忠基載我到尊龍客運搭車回高雄,回到高雄快十一點了,我就直接到派出所...我確實沒有偷這些鋼筋,我已和被告丙○○離婚十二年多,也沒有住在一起」(詳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七、八點左右,接到丙○○的通知,說警局在找我,她都沒有講什麼事,就留警察局的電話,要我跟警察局楊先生聯絡,也沒有叫我趕快回去」,「「證人吳鍾雄在派出所時,從頭到尾都沒有指認我,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警察有要求我作筆錄,我要求與證人吳鍾雄對質,證人 楊志臣 (即警員)說吳鍾雄已經下班不過來了,我跟警察說他不來,我怎麼寫筆錄,所以當甲沒有寫筆錄,而事發二個多月刑事組才通知我作筆錄」(詳原審法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等語在卷。並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薛忠基,則據證人薛忠基即被告所稱案發時與被告同住之人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底的時候,被告乙○○確實有住在臺中,當甲乙○○說臨時有事,叫我載他去坐車,因為乙○○就和我睡在一起」等語明確在卷(詳原審法院卷第四十頁)。另據證人楊志臣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永堂公司報案、並提供車號,我們查詢車籍、得知車主後,打電話給車主,車主告訴我們是借給乙○○使用,我們循線通知被告到警局作筆錄,當時不記得是男或女性接的電話,後來被告乙○○自己打電話過來問說有什麼事情,我告訴被告乙○○先到派出所再說,那時候被告乙○○有說不能馬上過來,被告後來自己到派出所作筆錄,還沒有作筆錄之前,被告乙○○有說偷鋼筋的事情可能是他的前妻丙○○做的」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四十頁)。復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因為派出所當日(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我,我即通知我前妻丙○○到派出所說明,當時吳鍾雄並沒有指認我偷鋼條,是警察問丙○○有無○○○區○○路與崇德路口偷竊鋼條,丙○○才說她有至該處撿拾廢鐵,當時我在派出所內向吳鍾雄表示,如果丙○○有偷竊鋼條,我願如數賠償,吳鍾雄還問我是誰,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與吳鍾雄在派出所的時候,他都沒有說我是偷竊鋼條的人...」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乙○○之供詞、證人薛忠基、楊志臣之證述等語判斷以觀,認為被告乙○○於接獲同案被告丙○○所留警局電話後,即與警員聯絡並應警員要求返回至高雄博愛四路派出所報到而接受警訊,則被告所供稱案發當時伊係在臺中工作、並無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偷竊鋼筋之事實,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上開被告乙○○所辯伊未於案發當時共同前往偷竊鋼筋之事實,雖與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之指訴不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乙○○既否認前開竊盜犯行,且其所辯案發當甲伊係在臺中,亦與警員到場證述之詞不相違背,顯見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之指訴,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其指訴顯仍存有合理而可資懷疑之理由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前開被害人永堂公司工地看守人員吳鍾雄片面之指訴,即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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