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爆裂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火柴盒壹盒、漁撈網壹支、漁獲物魚類共叁拾公斤變賣所得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乙○○、甲○○共同攜帶乙○○所有之火柴、潛水鏡、蛙鞋及直徑約半公尺之漁撈網一支,共同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附近海邊,以火柴點燃來源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爆裂物後,將之投入海中爆炸,將海裡之魚炸死後,再由乙○○持其所有之漁撈網下海撈取,或潛入海中撈取浮在海上或沈在海中之死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撈取俗稱「狗庚魚」及「肉鰮魚」之魚類共三十公斤(因魚類不易保存,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拍賣該魚類,得款新台幣三百元),以及乙○○所有,供非法捕漁所用之火柴盒一盒及漁撈網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持潛水鏡、蛙鏡及漁撈網撈取遭炸死之魚類共約三十公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用爆裂物炸魚之犯行;被告乙○○則先於警訊中坦承右開事實,復於偵審中否認有使用爆裂物炸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本係要去收網捕捉烏魚,惟至現場時發現有他人在炸魚,該人並告知:「這些魚不要。」故伊等方下海撈取被炸死之魚類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
車城鄉海口村海口附近海域邊與甲○○炸魚」「炸藥是甲○○所有,是由甲○○在海邊把炸藥投向海中,我負責下海撈魚上岸」「炸藥有如碗大,用塑膠包起來,...是甲○○使用火柴點燃後向海中投入,當藥炸開後我負責撈魚」「所撈的魚有狗庚魚(俗名)及肉鰮魚(俗名)共淨重三十公斤」「炸藥是甲○○所有的,他向何人購得或他如何製成我不知道」等情不諱,並有所撈得魚類及撈捕魚類所使用工具之照片三張,拍賣該魚類得款新台幣三百元之拍賣證明書一紙,以及乙○○所繪製該爆裂物形狀之圖畫一張附於警卷可稽。
㈡另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益孫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主管要去
東港抓通緝犯,途中聽到爆炸聲,濺起水花,我們就到現場,看到被告乙○○、甲○○二人在岸邊,附近沒有其他人、船在現場,我們聽到爆炸聲距到現場時間約為三分鐘」「火柴盒是在岸邊珊瑚礁上,是主管找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再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天我和派出所主管開車要北上,途經被告炸魚的地方,聽到一聲爆炸的聲音,以及水花濺起來的情形,因為他們在南下車道的方向,所以我們繞回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兩個人在海邊,一個在撈魚,一個在岸邊,我們等那個撈魚的人上來的時候,我們再問他剛剛炸魚是否是他們炸的,他們有承認是他們炸魚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確有使用爆裂物炸魚之行為甚明,被告等所辯該魚類係他人所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被告等所攜往案發現場之火柴、潛水鏡、蛙鏡及直徑約半公尺之漁撈網等
撈魚工具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地漁民多用單層網或三層網等為捕魚工具者亦有不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是渠 等辯稱本欲前往捕捉烏魚云云,亦難憑信; 況渠 等既辯稱本要去收網以捕捉價值較高之烏魚,豈有於他人炸魚後,即改撈取他人不要之廉價小魚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等雖一再辯稱:現場有他人在炸魚,該人並告知這些魚不要云云,然查證人
即查獲之警員李益孫於原審調查時已證陳:「我們就到現場,...附近沒有其他人、船在現場,我們聽到爆炸聲距到現場時間約為三分鐘」等語,有如前述,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你聽到爆炸聲到現場經過多久時間?)不用二分鐘,到現場只看到他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問:有無看到海上有人乘竹筏或是開船離開?)沒有,整個海上及岸邊只有他們兩個人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若確有他人在炸魚,並非被告乙○○、甲○○二人所炸,何以警員於聽到爆炸聲後約二、三分鐘即趕到現場,竟未看到有他人在場?又如確有他人炸魚,該人何以浪費炸藥炸魚後又不要炸得之漁獲,而任由被告等撈取之理?且被告等又無法提供所稱炸魚之他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
㈤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辯稱:「是警察騙我甲○○已承認,要我也承認
,並把責任推給甲○○,我才會那麼說的」「我沒有說實話,我是騙他的,我們根本沒有炸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七頁),惟為證人即警員李益孫所否認,且被告乙○○亦承稱:「(問:警察有說如果你不說,要對你如何?)沒有,他只叫我說老實話,我當時怕死,所以就說 阿添 (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六、五七頁),是訊問之警員既僅要求被告乙○○實話實說,顯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上開警訊自白,經查其他必要證據,亦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等空言否認乙○○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亦難採信。
㈥此外,復有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三百元,以及扣押之火柴盒一盒、漁撈網一支可
資佐證,按該漁網直徑約半公尺長,此有照片可稽,僅能供撈魚之用,如非被告等以爆裂物炸魚,豈能僅以該漁網捕獲約三十公斤之魚類?是被告等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法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被告等各為有期徒刑五月,未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生活所需、以爆裂物炸魚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嚴重危害生態保育及犯後仍否認犯罪,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火柴盒一盒,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以之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漁撈網一支,係被告等採捕魚類之漁具,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撈獲之漁獲物共約三十公斤,業經變賣為金錢,原物已不存在,亦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其變賣所得之三百元。又被告等僅係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情節非重,惡性並非重大,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甲○○攜帶「自製」之爆裂物等前往炸魚,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罪嫌;被告甲○○則涉有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爆裂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得彼等所撈取之漁獲三十公斤、火柴盒一盒、漁撈網一支等物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等雖有以爆裂物炸魚,並引起爆炸而炸死前揭魚類,由被告等撈取三十公斤漁獲之事實,惟本件查獲時,並未當場扣得殘留之爆裂物,且被告等撈獲之魚類亦經變賣為金錢,已無原物存在,是該爆裂物究屬何物且其成分為何,並不明瞭,而其爆炸之威力如何,是否具有傷殺力,尤非明確,經本院將案發當時扣押之「狗庚魚」、「肉鰮魚」之魚類照片三張、被告乙○○手繪爆裂物形狀之圖畫一張及查獲警員李益孫之相關證言筆錄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鑑定該不明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據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三七五○號函覆:依據警卷第五頁繪製之製造圖載示(即被告乙○○手繪爆裂物之圖示),並未註明其點燃處所點燃係何物?係導火索亦或爆竹之爆引?另依據警卷第一之一頁(被告乙○○)筆錄供述「炸藥有如碗大用塑膠包起來」,亦無法瞭解炸藥之種類及裝藥量,故依該卷宗內之照片所示及相關證人陳述,無法判斷該不明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另由上開卷附魚類照片所示,被告等捕得之漁獲均屬小魚,魚體完整,尚無破碎肢解之情形,似為爆炸所震死而已,是該不明爆裂物之威力能否傷害人體而具有殺傷力,顯非無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所謂之「爆裂物」係指該爆裂物具有傷害人體之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本件既未扣有相關爆裂物或火藥等物,足資證明其殺傷力已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爆裂物」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及首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為被告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