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丁○○」、「 佘聖凱 」、「戊○○」、「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三十八之十六號住處,邀集丁○○、己○○、戊○○、乙○○等多人參加含會首共七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間止),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每逢三月十日、九月十日各加標一次,第一會除會員繳交首期會款外,並同時為第一次投標,採內標制,得標會員須簽發一萬元之本票交給會首以擔保爾後會款之給付,並由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甲○○因須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其上址住處,利用會員未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會員丁○○、佘聖凱(起訴書誤載為 佘勝凱 ,實際會員是己○○)、戊○○、乙○○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投標利息各四千元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參與投標,偽造標單,表示其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標金標取互助會,據以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各活會會員。甲○○並為遂行其詐財目的,須將被冒標人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因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造丁○○、佘聖凱、戊○○、乙○○之印章各一枚,先後於附表二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在發票人欄蓋用上述偽造之丁○○、佘聖凱、戊○○、乙○○印章及署名,用以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使各該期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活會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互助會明細、冒標時間、標金、被冒標人、各次詐取金額及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日期、金額、張數,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甲○○突然宣布止會,經活會會員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發票人丁○○等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戊○○、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偽造之乙○○、丁○○、戊○○、佘聖凱本票影本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分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四-三、五、十四頁、十九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其係依各冒標該期活會人數偽造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各該期活會會員既包括被冒標之人,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時,衡情自不可能再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該被冒標名義人,而被告又供稱被冒標之丁○○、佘聖凱(實際會員己○○)、戊○○、乙○○等四人,因都信任被告,直接繳交活會會款,故其並未偽簽他人之本票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各該次偽造本票之張數,應較各該期活會會員之人數少一;另被告既自承其各次冒標均係以四千元之高價得標,則其各次詐得之金額為:
㈠第11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一萬元-四千元)×60(活會)=三十六萬元。
㈡第15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一萬元-四千元)×57(活會)=三十四萬二千元。
㈢第23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萬元-四千元)×50(活會)=三十萬元。
㈣第24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萬元-四千元)×50(活會)=三十萬元。
合計共詐得一百三十萬二千元(計算式:每月會款扣除該期標金後之數額×活會人數=該期活會會員交付財物數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冒用會員丁○○名義參與投標所得標者,實係每逢三月十日加開之一會(即應屬第十二會),故上開計算詐欺數額及偽造之本票張數,均有不符云云置辯,惟參酌告訴人丁○○、己○○、戊○○、乙○○等人提出之告訴狀所附互助會單影本已詳載「編號38丁○○88.3.⑪」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係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標得第十一會之會款無訛,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金投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持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事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每次同時偽造同一人之多張本票,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被冒標會員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其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署名,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所犯偽造署押及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會除會員繳交首期會款外,並同時為第一次投標,此觀告訴人丁○○、己○○、戊○○、乙○○等人提出之告訴狀所附互助會單影本記載「會首甲○○87.7.①」、「編號55 陳嘉和 87.7.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表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會是日,除會員繳交首期會款外,並有第一次投標甚明,故被告冒標詐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詐得會款應為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偽造之本票張數共二百十三張,原判決未予詳查,致核計詐得會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偽造之本票張數為二百十七張,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惟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後偽簽本票,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為圖一己私利,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偽造本票詐財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多年省吃儉用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共計偽造本票二百十三張,詐得金額達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對於被害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丙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多紙附於偵查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未據扣案,且無保留之必要,被告並供稱已撕毀滅失,故連同其上偽造之署名,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偽造被冒標名義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隨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共二百十三張,詐得金額達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對於被害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且本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又因連續犯加重之緣故,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度刑,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濫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被冒標會員│標息│詐得金額│冒標會次│投標日期││││(新台幣)│(新台幣)│││├──────┼─────┼─────┼─────┼────┼────┤│八十七年七月│丁○○│四千元│三十六萬元│第十一會│八十八年││一日起至九十│││││三月一日││二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共計七十│佘聖凱│四千元│三十四萬二│第十五會│八十八年││會,採內標制│││千元││六月一日││,每逢三月十│││││││日、九月十日├─────┼─────┼─────┼────┼────┤│各加標一次。│戊○○│四千元│三十萬元│第二十三│八十九年││第一會除會員││││會│一月一日││繳交首期會款│││││││外,並同時為├─────┼─────┼─────┼────┼────┤│第一次投標。│乙○○│四千元│三十萬元│第二十四│八十九年││││││會│二月一日│││││││││├─────┴─────┴─────┴────┴────┤││合計共詐得一百三十萬二千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偽造之本票數量│││││││├──┼────┼───┼─────────┼───────┤│一│丁○○│一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五十九張│││││││├──┼────┼───┼─────────┼───────┤│二│佘聖凱│一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五十六張│││││││├──┼────┼───┼─────────┼───────┤│三│戊○○│一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四十九張│││││││├──┼────┼───┼─────────┼───────┤│四│乙○○│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四十九張│││││││├──┴────┴───┴─────────┴───────┤│共計偽造本票二百十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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