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陳泰吉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二人係夫妻關係,為貪圖重利,竟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名犬園,乘該店負責人乙○○父親生病、小孩在外地讀書急需用錢之際,借給乙○○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與乙○○約定,以每借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應給付五千元利息予被告甲○○及陳泰吉,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所得營生並以之為業。嗣因乙○○給付二百餘萬元利息後,不堪長期負擔利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一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陳泰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上述土地皆係以被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與證人陳泰吉均係使用其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且證人陳泰吉在設定抵押權前,亦有告知 伊上 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錢是我先生陳泰吉借給告訴人乙○○的,我未參與其事,也不認識乙○○,更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指稱被告與其夫陳泰吉係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初止,趁告訴人之父生病、小孩在外地讀書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借款告訴人共約一百萬元,並以每借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應給付七千元之利息,及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以此重利營生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一九一頁),與公訴意旨所指借款時間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及借款利息每期應給付五千元等情,略有不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陳泰吉所涉常業重利案件中提出其借款或付息之本票、本票多紙,均係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二○五頁),自應以告訴人指訴之借款時間,較為可採。惟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涉有重利之情節,僅係被告曾至高雄市○○○路○○號告訴人之店舖外查看,衡量能否借其金錢,且被告之夫陳泰吉曾表示,是否同意貸款,須得被告之同意,及其曾與被告通過電話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續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一四四頁),然均為被告及其夫陳泰吉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片面指訴,遽認上情為真實。另依告訴人歷次於偵審所述,大都係指陳被告之夫陳泰吉如何經營高利貸,並未有何被告參與重利放貸之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告訴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錢的部分都是和陳泰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然告訴人在長達一年餘之借貸時間內,均未與被告有實際接觸之機會,則其指訴被告有參與借貸重利之行為,無非出於自己之臆測推論,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舉與其有同樣遭遇之證人 項金龍 、 嚴偉文 二人,經檢察官訊問結果,證人項金龍係證稱:沒有向被告或陳泰吉借錢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另證人嚴偉文亦證稱:「(問:有向陳泰吉借過錢?)有,我認識陳泰吉數年,向他借過一次錢」「(問:甲○○有無出面接觸借錢之事?)我的部分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他之受害者,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借貸之情事。
(三)告訴人雖提出其妻 陳黃梅貴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八六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辯稱係事後其夫說有朋友欠他錢,用其名義設定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代書 何新安 亦證稱:「(問:何人找你設定?)是陳泰吉找我,甲○○好像沒去,設定是我和陳泰吉到乙○○家裡去,甲○○沒有去,當時他們有票據,還有一些債務,他們叫我設定一百七十萬元」「辦理抵押權及塗銷時,甲○○有無出現過?)沒有」「(問:甲○○有無和你接洽過?)她都沒有和我接洽過,都是陳泰吉和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一八一、一八二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是被告所辯伊未參與其事,尚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又舉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四六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曾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提出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高雄縣○○鄉○○段第八四六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重利放款情事,否則上開假扣押程序何以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然被告否認知情,辯稱均係其夫以其名義聲請云云。經證人即為被告辦理本件假扣押聲請之代書 張馨玉 於偵查中證述:「(問:甲○○或陳泰吉委託你辦假扣押程序?)是陳泰吉,他拿抵押權設定書給我及乙○○開的本票」「(問:辦理本件假扣押程序過程有無與甲○○接洽過否?)沒有,但權利人是 林女 (即被告),都是陳泰吉拿來辦理,有表示林女是其太太,也說錢是他借乙○○的,只是設定林女名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另於原審調查時仍結稱:「(問:認識甲○○?)在這案子發生前不認識,也沒有和她聯絡」「(問:依據乙○○說他和甲○○有債務糾紛,你有打電話聯絡被告?)我打到陳泰吉家裡是他太太接的,我問她我們有約她先生談債務關係,問陳泰吉是幾點到」「(問:有無提到是甲○○委託你處理債務等語?)沒有,是她先生委託我,事情都是陳泰吉在處理」「(問:你在處理過程甲○○有無和你接洽欠錢的事?)沒有」「(問:假扣押部分是何人請你去做?)是陳泰吉,我不認識他太太」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五二、一五三頁),與被告所辯上情一致,自難以上開假扣押程序係以被告名義聲請,即謂被告有參與重利放款之情事。
(五)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曾與證人張馨玉電話聯絡時提及本件債務處理事宜,足徵被告對本件債務顯非不知情,並提出當天證人張馨玉與被告、告訴人、陳泰吉等人通話錄音帶三卷為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該三卷錄音帶係互相拷貝而成,僅其中一卷據告訴人表示較為完整),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其內容大概為:「一、張馨玉撥電話,由陳泰吉與乙○○通話,錄音內容僅顯示乙○○單方面的聲音。二、乙○○與張馨玉對話中有提到本票一百七十萬元的事情。三、張馨玉再次撥打電話,是由甲○○接電話,張馨玉先對甲○○表示『乙○○在這裡談不妥』,後來由乙○○與甲○○對話,表示請甲○○到現場解決,並表示利息也繳了不少,只要他出面,該給就會給。四、之後乙○○與張馨玉又交談後,張馨玉撥第三通電話,甲○○接電話,其中張馨玉有提到一百二十萬。另外整份錄音內容並未聽到甲○○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僅「剛開始的時候,張馨玉有提到本來是要叫他(指陳泰吉)太太過來,他太太說東西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處理就好」等語,與原審勘驗情形不同外,其餘均無不符,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依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被告具體表示之意見,皆係告訴人及其妹 陳貴惠 單方面之陳述,已難證明被告於上開談話中有何提及債務處理之事宜;且證人張馨玉於原審說明當時之情況時,亦結稱:「當天陳泰吉不在家,是甲○○接的,甲○○都沒有說到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貴惠於原審調查時亦僅證稱:「 張代書 (張馨玉)打電話給甲○○,甲○○不願意出來,我知道錢是乙○○向陳泰吉借的」「他們兩人(張馨玉及被告)在通電話,但沒有聽到內容,後來我哥哥有跟甲○○講電話,有聽到他們在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互核彼二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處理本件債務之事宜。告訴人雖以證人張馨玉於前開錄音內容曾提及「本來是要叫他(指陳泰吉)太太過來,他太太說東西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處理就好」等語,指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張馨玉處理本件債務等情。然證人張馨玉上開錄音陳述所指何事,並不明確,其事後已於原審證述並非被告委託辦理假扣押情事甚明,且該段陳述亦無被告之對話回應,益難採為被告不利判決之基礎。
(六)再者,告訴人自承其向陳泰吉之借貸時間僅至八十七年初止,而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距告訴人借貸之時間已隔約一年,是否可以事隔一年後之債權擔保及保全債權之行為,遽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初即有參與前開放款借貸之事宜,亦非無疑。蓋縱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泰吉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被告出名為上開程序之進行,亦僅能表示被告於事後可能知情陳泰吉與告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事前有參與告訴人向其夫陳泰吉借貸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帳戶,向為其夫陳泰吉所使用,不知陳泰吉將之作為存入告訴人繳交本息之支票往來等語,衡諸夫妻間日常家務相互代理之情形,尚非難以想見,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之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陳泰吉、何新安、張馨玉、 陳惠貴 等所述,及告訴人於為借貸行為時指稱與被告接觸之程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放款借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