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當兇器使用之不明物品(未經扣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該不明物品撬開毀壞該處四樓鐵捲門後,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逾越侵入 陸明 在、乙○○之住宅,在該處一樓酒櫃內竊得乙○○所有之錢筒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元),嗣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勘查,在該處四樓鐵捲門被撬開處採得可疑指紋三枚,經送驗比對鑑定發現均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被害人家中所採得之指紋,係因伊曾去被害人家為她修復四樓之鐵捲門時所留下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家中遭竊之時間、所損失之財物,行竊者侵入之方式、地點等情,已據被
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博士、 李明財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而警方在被害人家中四樓鐵捲門被撬開處所採得之指紋三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五八六○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六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曾至被害人家中,是上開指紋自堪認係被告所留下者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中,尚不知
警方在何處採得指紋前,先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元月中間左右,有為陸明在修繕(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一樓車庫鐵捲門,...我確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有為乙○○修繕一樓鐵捲門,其他門窗均未替乙○○修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之前我有去修理他一樓至三樓電動捲門及鋁窗」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原審審理中又稱:「我於今年(九十一年)二月的時候,我有幫他們修理樓下的鐵門,第一次是今年二月間,修三、四樓的鐵捲門、鐵捲門的 馬達 。第二次也是在二月間,剛好是在颱風過後,也是修四樓,第三次是在二月中旬到二月底,這一次只修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置信;且九十一年二月間並無任何颱風過境台灣,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歷年颱風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下載自http://www.cwb.gov.tw/V3.0/index.htm網站,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而被告竟稱其於二月間颱風過後前往被害人家中修理鐵捲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修繕門窗,則於同年四月間在警局偵訊時,時隔未遠,何以遺忘曾至該處四樓修理鐵捲門之事實,而供稱僅「修繕一樓鐵捲門,其他門窗均未替乙○○修理」等語?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對於「㈠、錢筒不是伊打破的。㈡、其未拿走乙○○的錢。」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情緒呈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三六一○○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足徵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且前後齟齬,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又辯稱:警察是問我最近有無到被害人家裡,我說有,是去修她一樓鐵捲門,這一次沒有修理其他地方,但以前曾經修理其他地方,警察沒有這樣問,所以我就沒有這樣講,我說颱風過後的意思,是說之前被害人的鐵捲門被颱風掃壞,到了九十一年二月才叫我去修理云云,與前揭供述不同,故意曲解其原意,無非事後編串之詞,委不足取。
㈢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就認識(甲○○)了,我在雲林工
作的時候就認識好幾年了。...(甲○○)一共去(我家)修理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年七、八月間,修頂樓(四樓)鐵捲門馬達的蓋子,就是這次採到指紋的鐵捲門上面的馬達,不要錢,只是將蓋子扶上去而已。第二次約在去年十二月左右,修一樓車庫鐵捲門,但還沒有修好就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欲證明被告確曾至其家中修繕鐵捲門。然其前於警訊時已指稱:「不認識此人(指甲○○),亦無任何結怨、糾紛」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且於警方詢及竊嫌遺留指紋之原因時,亦未陳述被告曾二次至該處修繕鐵捲門之事實,又其所述之修繕時間、次數,更與被告供稱之修繕時間及次數不符,再者,若被告僅係將鐵捲門上面「馬達的蓋子」扶上,何以會在鐵捲門撬開處遺留三枚指紋?是被害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互有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詞出入甚大,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指紋遺留之處所,既與鐵捲門遭行竊者撬開之位置相符,且被告
又無法合理說明其指紋遺留之原因,堪認被告即為破壞該鐵捲門侵入行竊之人,被告所辯上開各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彩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之現場遭破壞之鐵捲門照片六幀,足認被告應有攜帶不明之物品為工具,且該未經扣案之不明物品應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者,否則無法撬開毀壞該處鐵捲門。是被告既以該不明兇器,撬開毀壞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後,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逾越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因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且係毀壞門扇而侵入之,此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及毀壞器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持品名不詳之物撬開四樓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一樓酒櫃內之錢筒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元)」等情,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卻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係誤引,應予指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撬開該處鋁門鎖之行為,惟被害人乙○○於警訊僅指訴其住處四樓鐵捲門有被撬開之痕跡,並未及於鋁門鎖,且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幀亦看不出該處鋁門鎖有何被撬開或破壞之情形,是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該部分僅係本件竊盜一罪之部分事實,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觀之現場遭破壞之鐵捲門照片六幀,足認被告應有攜帶不明之物品為工具,且該未經扣案之不明物品應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者,否則無法撬開毀壞該處鐵捲門,已如前述,被告既以該不明兇器,撬開毀壞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後,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逾越侵入住宅行竊,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亦認被告以不詳方法撬開毀壞被害人住處四樓鐵捲門後侵入其住宅行竊,卻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漏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未當。㈡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品名不詳之物撬開四樓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一樓酒櫃內之錢筒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元)」等語,顯已對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事實起訴,至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顯為誤引,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即可,原判決認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毀壞鐵捲門侵入住宅之事實,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㈢公訴人另認被告亦有撬開該處鋁門鎖之行為,有如前述,原判決不予採認,並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予以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經扣案之不明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