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巳○○
辰○○午○○申○○未○○亥○○戌○○
子○丑○○被告庚○○
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寅○○
戊○○○癸○○酉○○天○○丙○○辛○○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1人均為訴外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山公司)之股東,被告巳○○則為汶山公司之代表人,93年8月13日被告巳○○代理其他股東20人共21人,與原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二),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註:即被告)同意整合汶山公司多數股東股份(已具取得股權佔總股權數百分之九十七)出賣予甲方(註:即原告),因取得股權之絕對多數其權利範圍自然涵蓋其(註:指汶山公司)所承租土地(詳后土地附表標示)及公司所有汶山飯店經營管理權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詳后建物附表所示),而甲方同意承買屬實。」。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①汶山公司之股東權。②汶山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台中縣○○鄉○○段96之1地號8筆土地之承租權(如原證三)。③汶山飯店經營管理權。④汶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即東關路1段溫泉巷16號、16之4號」2棟建物(原證四)之所有權。另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其中第1、5、6、7條觀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名股權買賣契約,實為讓與汶山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之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經汶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巳○○等21人,非汶山公司,顯未經汶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24條等規定,有關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變更主體(包括轉讓、轉租),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汶山公司轉讓全部營業予原告,自然包括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已變更承租權之主體,而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47條(締約過失)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告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簽約金5,450萬元(合計6,150萬元),另原告為進行土地開發及水保等計劃,業已支出3,960,300元,合計65,460,300元,被告等21人自應返還(6,150萬元部分)及賠償(3,960,300元部分)予原告。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為無效,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等11條約定,沒收原告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衡之常情,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酌減。爰為本件訴之聲明:⑴確認兩造於93年8月13日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21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巳○○等20人則以,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等21人,而非汶山公司,且買賣之標的物為股權,而非汶山公司之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1、2條內容即知,而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允許股東權之自由買賣,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程序之適用。故而,股東權過戶後,新股東係繼續以汶山公司之名經營,是汶山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無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問題,則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違反原告所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返還價金6,150萬元及賠償進行土地開發3,960,300元之費用,即無理由。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94年2月13日前支付總價金(2億4千6百萬元)之55%計1億3千5百3拾萬元,然經原告要求被告乃同意遲至94年4月30日給付,此遲延期間原告亦同意補貼被告利息之損失(依年息2.5%計算),並同意不再延期付款,如逾期未付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得由出賣人即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悉由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此有原告於94年2月4日所立之切結書(即被證一)可憑。惟至94年4月30日止原告仍未依切結書之約定交付價金,被告乃於94年6月2日、94年10月2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被證二、四)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按上開6,150萬元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而支付,乃屬原告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既已任意給付,嗣後即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而請求返還。是原告以本件違約金過高,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況依本件買賣之價金,及原告依設計圖(被證五)(原告已取建築(及雜項)執照)須花費之工程費達三、四億元,且原告已為部分之施工而拆除原招牌、砍除30餘年之櫻花(98株)、杜鵑(500株),已難回復原狀,汶山飯店園區原處美景不再,被告所受之損失,難以估計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沒收上開數額之違約金(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衡之常情,亦無過高之處。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21人訂有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億4千6百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700萬元及第一期價金(契約成立時,即93年8月13日)5,400萬元,合計6,150萬元,嗣因原告未能於94年2月13日按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支付55%之價金(135,300,000元),於徵得被告等21人之同意下,於上開清償期日延至94年4月30日,原告並立有切結書(被證一),惟屆期原告仍未履行,嗣經被告21人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即被證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並有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切結書(被證一)、存證信函(被證四)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五、按公司(註: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者,係為公司之行為。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始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汶山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認無效,並據此而為返還價金及支出費用之請求。是首應審究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即汶山公司(買受人為原告)?
六、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程序,而屬無效之前提須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為汶山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需就其與汶山公司間已存有意思合致乙事,先為證明。就此原告雖曾舉原證七之讓渡協議書為說明。然觀諸該讓渡協議書與原證二其主要內容相同(價金與標的物並無不同),足見原證七之讓渡協議書(日期為93年2月13日)係原證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為93年8月13日)之協商過程甚明。姑且不論,上開讓渡協議書之出讓人係載「巳○○」而非「汶山公司」。然按以,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達2億4千6百萬元,是雙方於正式契約訂立之前就契約之當事人及其他價金之履行、標的物之移轉、交付等一切事項,詳細為多次之協商,是為常情。故而,原證二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為買賣雙方均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而顯現的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當受此拘束。此由,原告主張其已為標的物之部分開發,並因之支付3,960,300元費用,益認原告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拘束的意思甚明。
七、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惟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參諸,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21人,且由原證二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前文亦已載明「出賣人:巳○○等21名」。故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無論由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之解釋,係為兩造,訴外人汶山公司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甚明。而依上開有關公司法第185條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姑且不論買賣之標的為何,然已無須經公司法第185條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至於出賣人可否交付、移轉買賣之標的物,係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契約履行之問題(按債權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司法第185條股東會決議而無效,要無理由,自無足採。
八、再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本件向訴外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台中縣○○鄉○○段96之1地號8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之承租人係訴外人汶山公司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原證三「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可稽。參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所謂「轉讓或出租」均涉及承租人之變更,即上開說明之契約承擔或債之變更。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汶山公司,已如前述,則汶山公司與台中縣和平即公司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而生變更。易言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履行,核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無涉。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有民法第71條之情事,而為無效,亦屬無據。
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則本件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3日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如聲明
(一)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此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進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47條(締約過失)規定,向被告21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賠償因開發土地而支付之費用,而如聲明(二)所示,於法亦屬無據,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以駁回。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謝海 、 楊明庚 (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陳慶諭 律師(原證七讓渡協議書內容之擬定人)及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汶山公司92、93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以明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何,然此買賣之標的內容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要屬無涉,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內容:「甲方(註:指原告)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註:指被告)解除契約,已交付之價金悉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等語。本件原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等3條第1款之約定,於94年2月13日前支付總價金(2億4千6百萬元)之55%計1億3千5百3拾萬元,因之立有被證一之切結書,被告同意遲至94年4月30日給付,原告則於此遲延期間補貼被告利息之損失(依年息2.5%計算),並同意不再延期付款,如逾期未付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得由出賣人即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悉由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顯係出於原告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而出具,核其性質,係以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為擔保之標的(違約金之約定即屬對自己債務之擔保),且確認對於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不再抗辯。是以,足認原告已支付之6,150萬元,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故而,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所示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本件原告據民法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充作違約金6,150萬元,即無理由,末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FO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返還之數額)
1巳○○10,688,000元
2辰○○11,161,278元
3午○○2,505,000元
4申○○4,342,000元
5未○○7,348,000元
6亥○○3,507,000元
7戌○○3,507,000元
8子○1,503,000元
9丑○○835,000元
10庚○○534,400元
11己○○2,271,200元
12寅○○1,870,400元
13戊○○○2,805,600元
14癸○○334,000元
15酉○○200,400元
16天○○200,400元
17丙○○3,839,864元
18辛○○2,002,864元
19甲○○2,002,864元
20乙○○2,002,864元
21丁○○2,002,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