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玄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並採集劉玄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實施訪查,經劉玄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5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1張在卷可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可資佐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玄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劉玄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民國97年3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並採集劉玄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玄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玄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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