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淑貞 即台北市私立塞凡提托兒所被上訴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屢次在上課時配戴行
動電話耳機以方便接聽其男友來電,造成家長質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在戶外教學時始帶耳機。且被上訴人告訴同事其不願繼續工作,僅在等待上訴人將其資遣,以便領取資遣費。被上訴人之前在內湖區領袖托兒所亦以製造同事紛爭並散佈謠言,造成園所學生家長抱怨,學生人數驟減,並因此事在離職時與所長 陳素真 發生勞資糾紛,因所長不願至法院訴訟,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錢以終止紛爭。被上訴人習慣性地於不願在園所上班時即製造同事糾紛,不配合教保職務,令主管困擾,於進行溝通後又無法遵守規定,僅想被資遣以領取資遣費。被上訴人所為實不適合在幼教界工作,不應得到資遣費,苟此次被上訴人又獲得資遣費,資方將無做好園方管理及提升教職員操守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僅為事實上之陳述,而其
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