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101年1月6日1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1月6日14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4.01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4.0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1公克)」。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對其盤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桂林路口對其盤查」。
(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香煙盒中,扣得上開其所購買而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4.0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1公克),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瑞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扣案淨重4.0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蔡瑞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9年
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101年1月6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6巷1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男子買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蔡瑞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後,尚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於101年1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對其盤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包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5426)各1份在卷可佐;其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則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16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蔡瑞榕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又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