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利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利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5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
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現在以打零工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