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32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銘豐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銘豐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從事清潔工作而為警查獲,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0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詎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外籍人士NATHEERUANG等19人,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為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竟自上開裁罰後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予以聘僱,並提供其承租之上址居所供上開外籍勞工居住,再由其駕駛貨車,將上開外籍勞工載運至彰化縣福興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工地,進行工程施作。
嗣為警於101年11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湯銘豐之供述。
㈡證人NATHEERUANG之證述。
㈢證人INTISAENSURIYAN之證述。
㈣證人MASKINIH之證述。
㈤證人SAENGRICHANNATTHAPH之證述。
㈥證人CHAIYACHETKULOY之證述。
㈦證人FALAEPCHOENGHAI之證述。
㈧證人SAENONGARTTHANONG之證述。
㈨證人PRASOMDETSUM之證述。
㈩證人BUAPHAENGAMNAT之證述。
證人AMINAH之證述。
證人JUWENI之證述。
證人JUWAROH之證述。
證人INYASRITAWICHOK之證述。
證人RINFONGRUNGROJ之證述。
證人MAHAWANTANGSAKDA之證述。
證人TRUMTHAISONGJANTHA之證述。
證人TROPICALESERLINDAMATEO之證述。
證人INTHAMATSOM之證述。
證人UMI之證述。
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現場照片1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部分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編│外籍勞工姓名│合法雇主│工作許可效期│查獲時工作許│備註││號││││可是否失效││├─┼────────┼──────┼────────┼──────┼──────┤│1│NATHEERUANG│龍慶鋼鐵企業│99年3月4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101年3月4日止││雇之外國人│├─┼────────┼──────┼────────┼──────┼──────┤│2│INTISAENSURIYAN│泛亞工程建設│99年6月4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止││雇之外國人│├─┼────────┼──────┼────────┼──────┼──────┤│3│MASKINIH│ 賴光輝 │99年1月27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101年1月27日止││雇之外國人│├─┼────────┼──────┼────────┼──────┼──────┤│4│SAENGRICHAN│柏旭公司│101年4月21日起│未失效│他人所申請聘│││NATTHAPHONG││至102年4月21日││雇之外國人│││││止│││├─┼────────┼──────┼────────┼──────┼──────┤│5│CHAIYACHETKULOY│信昌機械股份│99年6月2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101年6月2日止││雇之外國人│├─┼────────┼──────┼────────┼──────┼──────┤│6│FALAEPCHOENGHAI│信昌機械股份│99年5月4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止││雇之外國人│├─┼────────┼──────┼────────┼──────┼──────┤│7│SAENONGART│信昌機械股份│99年5月4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THANONG│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止││雇之外國人│├─┼────────┼──────┼────────┼──────┼──────┤│8│PRASOMDETSUM│國登營造股份│100年4月29日起│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至101年9月20日││雇之外國人│││││止│││├─┼────────┼──────┼────────┼──────┼──────┤│9│BUAPHAENGAMNAT│國登營造股份│100年3月18日起│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至101年9月20日││雇之外國人│││││止│││├─┼────────┼──────┼────────┼──────┼──────┤│10│AMINAH│ 蘇正仁 │98年9月25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100年9月9日止││雇之外國人│├─┼────────┼──────┼────────┼──────┼──────┤│11│JUWENI│ 呂庶寧 │101年7月2日起│未失效│他人所申請聘│││││至104年5月31日││雇之外國人│││││止│││├─┼────────┼──────┼────────┼──────┼──────┤│12│JUWAROH│ 李謀和 │99年2月8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101年2月8日止││雇之外國人│├─┼────────┼──────┼────────┼──────┼──────┤│13│INYASRITAWICHOK│基益企業股份│100年8月24日起│未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至102年8月24日││雇之外國人│││││止│││├─┼────────┼──────┼────────┼──────┼──────┤│14│RINFONGRUNGROJ│基益企業股份│100年5月25日起│未失效│他人所申請聘││││有限公司│至102年5月25日││雇之外國人│││││止│││├─┼────────┼──────┼────────┼──────┼──────┤│15│MAHAWANTANG│華富電子股份│97年8月4日起99│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SAKDA│有限公司│年8月4日止││雇之外國人│├─┼────────┼──────┼────────┼──────┼──────┤│16│TRUMTHAISONG│信昌機械股份│101年11月1日起│未失效│他人所申請聘│││JANTHA│有限公司│至102年11月1日││雇之外國人│││││止│││├─┼────────┼──────┼────────┼──────┼──────┤│17│TROPICALES│ 黃琳恩 │99年10月9日起│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ERLINDAMATEO││100年10月9日止││雇之外國人│├─┼────────┼──────┼────────┼──────┼──────┤│18│INTHAMAT│創奇企業有限│96年7月25日起至│已失效│他人所申請聘│││SOM│公司│98年7月25日止││雇之外國人│├─┼────────┼──────┼────────┼──────┼──────┘│19│UMI│ 顏佐 在│100年4月5日起│已失效│││││101年4月5日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