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育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8號、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區○號「 阿堂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前揭友人「阿堂」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傳票,傳喚蔡育閎於101年10月29日到案,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將其上開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育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閎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而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傳票,傳喚其於101年10月29日到案,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1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K-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
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幫忙阿姨在臺中的菜市場做生意,由阿姨支付零用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1個妹妹,母親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