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茹
吳峰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茹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峰鼎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茹於民國99年6月22日與 黃信源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吳峰鼎明知陳美茹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係有配偶之人,陳美茹與吳峰鼎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日,在吳峰鼎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接續為5次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於100年7月9日,經黃信源發現陳美茹之行動電話內,有在吳峰鼎系爭住處房間內之自拍照片,而於100年7月11日向陳美茹詢問後,陳美茹始向黃信源供承上情。
二、案經黃信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適用程序之說明: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茹、吳峰鼎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39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茹、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
10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至20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證人陳美茹、黃信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陳美茹、黃信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6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並附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即被告陳美茹、吳峰鼎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陳美茹、吳峰鼎均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被告陳美茹、吳峰鼎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而本件採用「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BI-ZoneCompari
sonTechniques)」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至50頁),綜上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茹對於上開通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峰鼎則承認知悉被告陳美茹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陳美茹確曾到其系爭住處,且本案警卷第13頁所翻拍之被告陳美茹行動電話內之自拍照片,確為在其系爭住處房間內所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美茹相姦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美茹僅於100年7月5日有到過系爭住處一次,該次被告陳美茹是來系爭住處玩電腦,未曾與被告陳美茹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陳美茹與告訴人黃信源於99年6月22日結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美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茹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吳峰鼎在其系爭住處房間內,發生約5次的通姦行為,且被告吳峰鼎知道我已結婚,而警卷第13頁之行動電話內自拍照片,是我在被告吳峰鼎系爭住處房間內所自拍,另外我於100年7月11日,有在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向告訴人黃信源承認有與被告吳峰鼎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峰鼎是我之前在飲料店上班時的同事,後來我們都離職,直到100年6月我們才又碰面而開始聯絡,我與被告吳峰鼎發生5次性行為的日期分別為100年
6月29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日,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均是在系爭住處,每次都是性器接觸,被告吳峰鼎知道我已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源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7月9日在被告陳美茹行動電話內發現不知道是何人房間內的自拍照片,事後被告陳美茹於100年7月11日,在我們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對我口頭承認她與被告吳峰鼎間有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美茹告訴我她有與被告吳峰鼎在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明確,且有證人陳美茹行動電話內之自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可資為佐。而本案在被告二人同意之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進行測謊鑑定,被告陳美茹測謊鑑定結果為:「陳美茹對於『吳峰鼎把陰莖插入妳的陰道有說謊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及對於『吳峰鼎和妳性交5次有說謊嗎?』之問題答稱:
『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被告吳峰鼎測謊鑑定結果為:「吳峰鼎對於『你有把陰莖插入陳美茹的陰道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及對於『你有和陳美茹性交超過1次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至50頁),依被告陳美茹、吳峰鼎之測謊鑑定結果,針對渠等是否有發生通(相)姦行為之問題,被告陳美茹承認之回答無不實之說謊反應,被告吳峰鼎否認之回答則呈不實之說謊反應。另證人黃信源於懷疑被告陳美茹有與被告吳峰鼎發生通姦行為,並經被告陳美茹於100年7月11日向其承認後,因氣憤難耐,而有於100年7月12日去找被告吳峰鼎理論,並持鋁棒毆打被告吳峰鼎致傷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供參。是綜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生通(相)姦行為無疑。
(三)被告吳峰鼎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證人陳美茹、黃信源所證述之情不相符合,且證人陳美茹所具結證述之上情,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反之被告吳峰鼎否認有相姦行為,經測謊鑑定結果則呈現說謊之不實反應,再者,於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吳峰鼎確認與證人陳美茹間是否有仇隙或債務關係,被告吳峰鼎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美茹有誣陷被告吳峰鼎之動機,是被告吳峰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美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吳峰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二)按現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連續犯之規定於該次修正經刪除,而該次修正關於刑法第56條修法理由載明:「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二人基於同一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密切接近之日期內,為5次通(相)姦行為,渠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二人發生5次通(相)姦行為,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各自成立一個通姦罪及相姦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之5次通(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上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美茹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吳峰鼎於知悉被告陳美茹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被告陳美茹亦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吳峰鼎發生通姦行為,而違反婚姻之守貞義務,又渠等均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惟衡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紀均尚輕,現均有正當之工作,而被告陳美茹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峰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考量刑法制裁實對婚姻關係之維繫並無實質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美茹、吳峰鼎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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