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明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考量其自陳高中修讀汽修科,畢業後即以駕駛吊車為業,其父母亦替其購得吊車1部,供其工作使用,惜其因與前妻感情不睦,於多年前離異,因此心情不佳,受朋友引誘吸食毒品,自此無法戒除,迄今已逾十年之久,而因購買毒品之開銷龐大,入不敷出,竟將其父母贈與其之吊車亦出售變現,而其與前妻離婚後,其子即跟隨前妻同住,與其再無聯絡,其若前往探視,亦不願與其相見,可見毒品影響被告生活至鉅,然其於98年1月12日出監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再犯本件犯行,且供稱現在竹南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55,000元,足見被告應確係有心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