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執行,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時,為彰化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要素,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如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彰化監獄採尿時點為止期間內之某時,在彰化看守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參見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發監入彰化看守所執行,隨後於同年月18日,移入彰化監獄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入監(即101年12月12日)前,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未曾提及於101年12月12日入監後施用海洛因,起訴書是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記載被告於101年12月
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顯非誤載。
(二)又因上開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均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實。參照上揭說明,自無從由檢察官以更正方式將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為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彰化監獄採尿時點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看守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換言之,法院仍應就經起訴之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予以審判。
(三)至於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彰化監獄採尿時點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看守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爰待本案確定之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併予依職權告發。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逸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監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2月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入彰化看守所後至同年月18日移入彰化監獄前,彰化看守所並未對被告施行採驗尿液作業,嗣因移監至彰化監獄,始於101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由彰化監獄對其施行採驗尿液作業,此有彰化看守所102年4月1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監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且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被告口腔唾液檢體後,與本件送驗尿液檢體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比對鑑驗結果,確認本件送驗尿液檢體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本案送鑑檢體確屬被告之尿液檢體無訛。
(二)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在彰化監獄所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檢出嗎啡1673ng/ml、可待因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雖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彰化監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可參。然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有關海洛因施用時間與檢驗問題,經該所回覆稱:「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閥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鴉片類濃度皆低於閥值,甚至低於偵測極限而無法檢出。依2001年Smith等人之報告,注射
1次高劑量(>10㎎)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小時、濃度範圍為2065~29030ng/ml,當閥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常時間為注射後53.5小時。」、「經檢視來文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1673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研判應係被告於採尿前3日內施用所致(亦即非101年12月12日施用所致)。」等情,此有該所102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1673ng/ml、可待因未檢出),僅能認定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點(即101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回溯前3天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於採尿前6天前(即101年12月12日入監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並不能作為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101年12月12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補強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徒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