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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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經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經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經緯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上開省道與尚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越該處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而當日為晴天、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駛至。適有 林大森 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交通號誌,逕於行人行向為紅燈時,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一線省道,許經緯駕駛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車頭左前方撞及林大森,致林大森彈起重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滾落路面,受有顱腦及軀體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之重創,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許經緯於發現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犯罪被發覺前,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森之胞弟 林大乾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經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徐金郎 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節錄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害人林大森因此次車禍導致顱腦、軀體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終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資證明,堪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條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下午4時許,晴天、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佐。被告自承其駕車經過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反加速以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至(嘉義地檢101年度相字第9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被告不僅未減速,反加速超越最高速限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行車超速,有卷附101年12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其駛至肇事路口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看見路口尚有對向來車正在迴轉、來自尚義路之右側來車駛出,其欲閃避通過,於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可見該處交通流量不小,路況變化大,視覺死角多,更有必要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保留反應時間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轉往內側車道、察看後照鏡之後,隨即看見被害人在其車前,已經來不及閃避(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顯然其礙於自己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後之損壞情況,係左前方擋風玻璃碎裂(嘉義地檢相卷第26頁現場照片),可悉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時,位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竟仍未及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並於警到場詢問肇事車輛駕駛為何人時,向警坦承係其駕駛,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詳細交待事故發生之情況,且坦承超速、加
速行駛,態度尚可。被告自承當日車速較快係為趕路回家,然觀諸被告肇事前,既已發現該路口有對向來車迴轉、右方來車駛來,尚有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視線,當可明瞭該處行車風險增高,且因多部移動中車輛交疊,視覺死角極多,且該處尚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縱全無上開車流紛雜之險境,駕駛車輛亦應減速注意有無行人,然被告僅顧及維持自己行車效率,在該路口採取變換車道閃躲來車之方式加速通過,其心態實屬過度僥倖,全然罔顧他人用路安全,過失程度甚高。惟參酌鑑定意見之描述,被告係在其行向燈號轉綠燈至少13秒後始通過路口,而被害人於發生碰撞當時身處內側車道接近安全島處,顯見被害人係在紅燈時違規穿越道路至內側車道,又被害人之行向轉紅燈業已經過13秒,被害人所在位置距離路邊又已超過1車道寬度,可見被害人執意闖紅燈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未以常態方式利用道路,招致高度風險,其過失程度亦不輕。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殞命,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固然無從計量,然考量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未能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弟林大森於事故發生後,固曾多次洽談和解,然因被告可賠償之金額為20萬,被告投保之責任險保險人則於本件過失比例確定前暫不理賠,告訴人不願接受,遂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末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