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徐秀香 (曾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3年間止,在花蓮市美崙地區與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以每張國民身分證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甲○○等多人收購國民身分證,甲○○乃將其國民身分證價賣交付徐秀香,嗣徐秀香再轉售給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供「阿金」在該身分證上換貼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加以影印變造,再持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供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以入境美國,徐秀香並自「阿金」處,以每張國民身分證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秀香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上揭被告申領護照申請書乙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2月14日領一字第09560009520號函、
94年9月21日領一字第09404503170號函、93年10月27日領一字第09304606500號函、93年9月25日領一字第0930453070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94年7月26日函原文及譯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純,為貪圖小利,率罹此罪,甚而影響國家聲譽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經通緝多時始歸案,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被告於公訴人起訴後,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由本院於96年7月9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迄97年8月29日始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緝獲歸案,顯逾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之最後期限,依上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