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一四八○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一○三號旁之山區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八號旁竊取LS─一八四八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並由該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竊盜之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就此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審判,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