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被告 詹秋星啟倫 住台北縣○○鎮○○路育農巷十七號之二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受款人為甲上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上豐公司),並由甲上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前開規定,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