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О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丁○○右一人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七十七年度投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犯罪行為時間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迄今已逾十三年又九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案件,係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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