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龎善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龎善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稱:「被告於偵、審中,從未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於12月6日警查獲於翌日(即12月7日)下午2時許遭釋放,直至12月8日中午前,被告均因身體不適在家休息睡覺,期間除服用感冒藥水外,幾無進食、飲水,此觀諸12月8日於龍潭分局所採之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低於2日前於平鎮分局所採驗之尿液檢體可證,原審不察,遽論被告於12月
6日下午2時35分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祈望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所辯各情,業詳予調查證據,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於2次驗尿期間內,是否確未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而就調查之結果及證據之取捨,已於判決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無謂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