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鍾世維
陳豐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本件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再者,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法院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該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嗣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於97年11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臺幣(下同)2,458,923元〕,提出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還款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約23.4%),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於98年9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1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其於97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項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應逕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前之消費行為,認不應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8,088元,合計總收入為674,112元(28,088×24=674,112),每月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19,301元,其中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301元(含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1,063元、餐費3,750元、公司福利金120元、電費598元、水費17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費用7,000元,2年間合計總支出為463,22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支出必要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存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債務人之97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證。參諸債務人離婚後,前配偶因負債而不知去向,未有聯絡,亦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配偶97年度所得僅111,600元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所稱其係獨力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更不應按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列計。債務人所列上開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細繹其項目、內容及金額,確屬必要、基本之開銷;且合計數額僅19,301元,平均每人每月不及10,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僅得依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9,829元或全年免稅額82,000元列計,且扶養部分應與其前夫共同分擔云云,均非可取。另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則計算其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年度部分僅能依1月又4日之比例計算,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將全年所得337,452元均列入計算,亦無可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4,1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63,224元,餘額應為210,888元。該餘額依本院98年7月2日公布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數額為22,524元(8,626+13,898=22,52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089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227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2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66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3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95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6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331元。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436,236元,且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債務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法院執行薪資扣款明細、薪資所得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主張不應免責云云,當非可採。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足取。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或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年僅42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工作償債,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況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