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竹瑛(NGUYENTHITRUCA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竹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竹瑛於民國96年1月12日,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年7月23日與 侯太元 離婚,且遷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居留地,輾轉至臺中市打工。詎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2日21時許,共乘阮氏竹瑛借用婆婆 侯蔡春枝 名義、向越南國籍友人 阮氏若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久久賣場」,將車停在賣場前,入內搜尋行竊目標;迨選定酒類區展示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軒尼斯」洋酒1瓶後,就由阮氏竹瑛將該瓶酒帶至賣場右側走道,把包裝盒拆開棄置在該處貨架上,繼於同日21時7分許,由該名外籍男子將該瓶酒藏在身體某處;得手後,二人至櫃台結帳金額不詳之1瓶飲料,即匆忙離去。「久久賣場」之工讀生 孫婉婷 因見該名男子結帳時神情緊張,明顯心虛,遂至商品區查看,果然發現有一瓶「軒尼斯」洋酒之包裝盒被放在前開貨架,盒內洋酒則不見蹤影,與店長 林昭明 追出喝止時,阮氏竹瑛已與該名男子共乘前述機車逃逸,孫婉婷遂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及阮氏竹瑛之外僑居留資料(附照片),供孫婉婷等人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孫婉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孫婉婷、阮氏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遭前揭證人之誣陷而質疑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孫婉婷於警詢、審理時,就如何得知「軒尼斯」洋酒遭竊及如何確認係被告所為之情,既均證述一致,顯見其先後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無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孫婉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阮氏若部分,因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傳喚未到庭),即無從判斷其警詢所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阮氏若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林昭明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係遭證人誣陷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至前揭證人之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為證據;其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詳警卷第20頁、偵緝卷第7、15),均為主管相關車籍、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再經由電腦查詢後所列印之資料,且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久久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2-17頁、偵緝卷第4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以侯蔡春枝名義所購買,係其所使用,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去過案發之「久久賣場」,可能是伊去朋友家中,朋友借機車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6月26日過戶登記為
侯蔡春枝之名義,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係其借用婆婆侯蔡春枝名義購買,購買後均為其所使用等情,此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證人孫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2日18時至23時
,我在案發之久久賣場工作,當日晚上,被告與一名外國籍男子到賣場,我看到被告有拿酒,因尚未結帳,所以特別注意他們,後來結帳時,被告未拿酒結帳,我到貨架上看,看到只剩空盒子,酒已經被拿走了,我就追出去,看到他們有點慌張的樣子,我對他們說請等一下,我進去賣場叫另外一名店員,但等我出去時,他們已騎車走了,當時我有記下他們共同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結帳時,與被告同行的男子還以中文與我們聊到過年紅包的事,所以我有注意他們的長相,且連同本次,被告已到賣場三、四次,所以我有印象,可確認庭上的被告就是當日在賣場偷軒尼斯洋酒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4-25頁)。證人林昭明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以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軒尼斯」之人,被告係與一名男子共同行竊,我未及喊住他們,他們就騎機車跑掉,賣場人員有記下被告與該名男子騎乘機車之車號就是000─000號等語。證人林昭明證述被告與一名男子共同行竊洋酒及離開賣場之情形,與證人孫婉婷所述相符,且前揭二證人與被告皆素不相識,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久久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102年度易字第1829號│├─────────────────────────────┤│時間:100年1月22日禮拜六21時許│├─────────────────────────────┤│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年1月22日禮拜六││21:00:04至21:12:18│├─────┬───────────────────────┤│影片時間│內容│├─────┼───────────────────────┤│21:00:04│畫面為賣場內部陳設,左右各有壹條走道,走道旁均││至│為置放貨品之貨架,此時,無人出現在畫面中。││21:03:05││├─────┼───────────────────────┤│21:03:06│一名綁頭髮身穿黑色長袖女子自左邊出現(以下簡稱││至│A女),手中拿著一盒東西,走至左邊走道中間,對││21:03:28│該盒東西仔細端詳的樣子。│├─────┼───────────────────────┤│21:03:29│一名長頭髮婦女從畫面左邊出現,走至右邊走道,再││至│繞至左邊走道,並與A女擦身而過,再從畫面左方離││21:04:19│開。這段期間,該盒物品一直在A女手上。│├─────┼───────────────────────┤│21:04:20│A女轉頭朝向其右手邊察看,後往畫面上方略微移動││至│,停在貨架旁邊,並將手中該盒物品放在貨架上。││21:04:49││├─────┼───────────────────────┤│21:04:50│A女以右手在貨架上拿起一瓶東西,轉身背對鏡頭向││至│上走了幾步,在走道上徘徊,後疑似因有人從後方出││21:05:14│現,隨即轉身將該瓶東西,以右手放回去。其後再拿│││起原先該盒物品。│├─────┼───────────────────────┤│21:05:15│A女拿起該盒物品後向上略走了幾步,又轉身走回原││至│來貨架旁邊,並駐足在貨架旁邊。││21:05:56││├─────┼───────────────────────┤│21:05:57│A女在貨架旁疑似將該盒子內之物品放置在貨架上。││至│而盒子外殼仍抱在手上,此時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21:06:15│男子(以下簡稱B男),從畫面下方之右邊走道出現│││。│├─────┼───────────────────────┤│21:06:16│B男走向A女,和A女略做交談。其後因二人後方出││至│面一女子,該女子離開後,B男前往查看女子出面之││21:06:34│處(畫面左下方)。││││├─────┼───────────────────────┤│21:06:35│B男察看完之後,又走回A女旁邊,兩人再次交談。││至│兩人隨後交換位置,A女往畫面下方走,B男往畫面││21:07:19│上方走,A女左手仍抱著盒子。│├─────┼───────────────────────┤│21:07:20│B男以左手從貨架上拿下一瓶東西,停留在貨架旁邊││至│,而A女則走到右邊走道,以右手打開冰箱但未拿取││21:07:49│東西,即關上冰箱,往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此期間│││A女仍以左手抱著該盒子在左側身體,未曾放下過。││││├─────┼───────────────────────┤│21:07:50│B男走到右邊走道,其右手拿著一瓶東西,在冰箱旁││至│邊駐足約1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最後往畫面右下││21:08:05│方離開畫面。│├─────┼───────────────────────┤│21:08:06│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左邊走道上選看東西,││至│其後到畫面右下方打開冰箱查看,拿了一瓶東西後,││21:09:32│關上冰箱門。走向畫面左邊離開畫面(21:08:48)│││左下方出面一名穿紫色衣服女子查看貨架)。│├─────┼───────────────────────┤│21:09:33│B男再次從右邊走道向上走進畫面中,並打開冰箱拿││至│了一瓶東西,隨即至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畫面,其手││21:09:44│上並未看到先前所拿的物品。│├─────┼───────────────────────┤│21:09:45│其後A女、B男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至│││21:12:18││└─────┴───────────────────────┘
有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孫婉婷會同勘驗,當庭確認錄影畫面中之A女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有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27頁、警卷第12-17頁)。被告案發當日確在「久久賣場」貨架間走道上徘徊流連,且有拿取盒裝物品偽裝購物之舉,其後與同行之男子(即勘驗內容之
B男)行跡詭異,不時查看附近人員走動狀況,與一般賣場購物者自然選購商品之動作迥異,又與被告同行之男子確曾手拿瓶裝貨品等情,均經勘驗在卷,益證證人孫婉婷所述被告曾拿取酒類,但未將酒類結帳,其後發覺酒類已被竊取,祇剩空盒子在貨架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定被告與該名外籍男子共同竊取酒類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我未到過案發之賣場,錄影畫面中之A女並不
是我,我的機車有借朋友騎用,因為時已久,不記得借給何人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如有借予他人,必係熟稔之人,自應知悉借用者之姓名,且縱因查獲日距事發已有二年之久,而一時無法記憶,既經檢察官、本院先後會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自畫面人物容貌、穿著記起借用之人而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查證,然被告竟無法記得借用者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氏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該外籍男子之外貌、舉止觀之,應係已成年之人)。爰審酌被告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需,行為已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併衡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