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火災發生原因係車輛在熄火靜止狀態因電氣因素自燃,並排除車輛碰撞、機械漏油等因素起火之機械因素,係屬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民國100年12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6月25日23時59分新竹縣○○鄉○○路○○○○○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67至94頁)。而99年6月25日因電氣因素自燃之6889-SH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9年6月7日向合法登記設立、經營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之德鑫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實際取得該自小客車並使用之時間,僅約短短16天,一般而言,不論新車或向合法二手車商購車,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並相信所購入之車輛屬於無瑕疵、可正常並安全使用之狀態。被告購買之自小客車雖屬二手車,尚難遽認被告具有應於購車後立即將車輛送修保養之義務;況且依火災鑑定報告得證該車輛既處於熄火狀態下因車輛電源設備仍處於通電狀態而自燃,此種情況應非屬常見,縱使具有汽車維修相關知識之人亦難以發現、預防。則被告既非汽車維修專業人員並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就一般常情而言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應無從預見或能注意到剛購入約16天之車輛會因電氣因素自燃而得以加以防止。不能認定被告就自小客車因電氣因素自燃失火有何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而令被告擔負失火之過失責任,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王笙樺無罪諭知,並說明依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於事發前約16日才購入6889-SH號自小客車屬實,且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不具有過失責任,故無傳喚被告聲請調查之德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俊傑 到庭作證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一般維修廠或自小客車車商,若非客戶有特殊交代及提醒情事,其維修及保養項目均不及於電瓶等電氣設備。若被告於購入車輛時未為此表示,自應再進行該小客車電器設備保養及維護,否則即未盡其保養維護車輛責任。被告聲請傳喚德鑫汽車公司負責人王俊傑到庭作證,難認無調查必要云云,而指稱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原審綜合全案資料,已詳述不能認定被告就自小客車因電氣因素自燃失火事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俊傑屬於被告之友性證人,傳證目的僅為證明被告辯稱於事發前約16日才購入該輛自小客車之事實,而此待證事實依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已足認定為真實。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執此指稱原判決不當,無非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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