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男係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甲○自出生之後因父母離異,而由其大姑姑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照料,有時則會帶到祖母家委由祖母戊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E)及乙男照料。乙男明知甲○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可以聽任其擺佈,而於101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住處客廳內(真實地址詳卷),趁照顧甲○而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撥開甲○陰部,撫摸甲○性器大、小陰唇及陰道口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丙女幫甲○洗澡時,發現甲○兩側陰唇紅腫破皮,通知甲○小姑姑 丁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D)到場瞭解,再經丙女追問甲○而得知為乙男所為,丙女即央請丁女找來乙男,經丙女一再質問乙男,乙男即向其等坦承上開犯行,並跪地請求丙女、丁女原諒,丙女、丁女因念及其等母親戊女身體狀況不佳,猶需乙男照料,當下未及報警究辦。然於101年5月4日,丙女為能使甲○脫離該環境,避免再次遭受侵害,即主動撥打113保護專線尋求協助,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1年7月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續為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其住處受託照顧甲○,且丙女因發現甲○下體有紅腫、破皮之情形而向其質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之行為,且丙女質問伊時,伊始終均未承認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有無跟0000-000000B講過妳尿尿的地方痛痛?)有。
」、「(問:為什麼妳尿尿的地方會痛痛?是否因為老師打的?或是自己撞到跌倒?)不是,是被阿叔碰到。」、「(問:0000-000000A何地摸妳的地方?是教室、公園嗎?)不是,是在0000-000000A家。」、「(問:阿嬤家的何處摸妳尿尿的地方?)客廳。」等語,復將偵訊娃娃交由甲○模擬當時乙男撫摸之情形,甲○即將偵訊娃娃的兩腿翻開,並指陰道的地方,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是摸這個地方,再經訊問「0000-000000A怎麼摸妳?」,甲○即伸出食指比出1手勢,將食指伸入偵訊娃娃的陰道內等情明確(見偵卷31至33頁),核與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農曆1月7日,就是天公生的前兩天,伊當天晚上11點多幫甲○洗澡,洗甲○下體時,甲○在哭,洗好後伊用浴巾把甲○包到伊房間,伊就看甲○的下體,發現甲○陰唇兩邊凹槽破皮很嚴重,感覺要流血了,有點大範圍的紅,伊就打電話請伊妹妹丁女過來看,丁女看了之後就說怎麼會這樣,伊就問甲○尿尿那裡怎麼會痛痛,甲○就說阿叔摸摸,伊就說有好幾個叔叔,甲○就說是乙男,伊就問甲○包尿布,阿叔怎麼摸摸,甲○就說把尿布弄開,伊問甲○被乙男摸會不會痛,甲○說會,伊還問甲○會痛怎麼沒有哭哭,甲○就說乙男有叫甲○不要哭哭,會買糖果給甲○吃,伊還有問甲○,乙男是在什麼地方摸,甲○說在阿嬤家客廳椅子躺著,伊問甲○怎麼給乙男摸,甲○說腳開開,用手摸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丁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農曆1月7日即天公生前2天晚上11點多,伊姊姊丙女打電話給伊,說甲○下體破皮紅腫,叫伊過去看,伊就馬上過去,伊看到甲○在丙女的房間內,丙女有比甲○的下體給伊看,伊看到甲○下體有紅腫、一點點破皮,伊心裡嚇了一跳,伊當時並沒有問甲○是怎麼造成的,後來丙女有跟伊說有問甲○,甲○就說是被乙男摸那裡,伊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後到檢察官訊問前這段期間有再問過甲○,甲○就有說是乙男在阿嬤客廳,把尿布拿開,用手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36至50頁),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發現甲○下體破皮後,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天有請丁女去叫乙男過來,乙男過來後,伊就跟乙男說甲○下體破皮的事,並問乙男是不是乙男做的,乙男一開始沒有承認,伊就抓狂罵乙男,並說再給乙男一次機會,乙男就跪下來頭低低跟伊說不應該做這些事情,並說以後不會再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情了,要好好做人,好好照顧伊等媽媽,當時丁女也有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至53、54至55頁);證人丁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隔幾天的下午,丙女叫伊去叫乙男來丙女住處,一開始丙女問乙男,乙男一直說沒有,後來丙女就一直逼問,乙男就跪下來頭低低、哭著對丙女說不應該做這些事情,希望丙女能夠原諒,乙男還有說是在住處的客廳,把尿布拿開開始摸甲○等細節,後來丙女要伊再跟乙男私底下確認1次,伊就在伊住處單獨問乙男有沒有對甲○摸那裡,乙男當時也是說沒有,伊就一直逼問,乙男就說有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經丙女、丁女之追問後,即坦承對甲○為上揭犯行,並主動下跪請求丙女、丁女之原諒,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前曾因對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而遭判決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該犯行之嚴重性,是倘非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其對於丙女、丁女之質問自應極力否認、辯解,免受不白之冤,自無可能草率向丙女、丁女坦承犯行及跪求原諒之理,甚且猶能就犯罪之地點、方式等細節為詳實之陳述,並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在 益徵 被告當時確有對甲○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又證人甲○於案發時未滿3歲,正值懵懂稚嫩之齡,涉世未深,智識經歷尚屬淺薄,其對自己身體不可能有任何防衛意識,於不解被告所為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涵下,而於證人丙女追問下始被動陳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下體之情節,又以其智識及年齡之幼小,亦無與其他人相互勾串之能力,是倘非其親身經歷,殊難想像未滿3歲之甲○有能力憑空虛捏其詞誣指被告上開性交之情節;且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過程觀之,檢察官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甚至刻意舉例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之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老師打的?或是自己撞到跌倒?)、地點(是教室、公園嗎?)等,然證人甲○猶明確證述「不是,是被阿叔碰到」、「不是,是在0000-000000A家。」等語,且此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事後向證人丙女、丁女供認之細節一致,益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上開指證自有相當憑信性;另參以證人丙女係在為甲○洗澡時無意間發現甲○下體破皮,經追問甲○後,甲○始向丙女陳述遭被告觸摸下體之情節,足見本件係於偶然之機會下而為證人丙女發現上情,且證人丙女、丁女於被告向其等坦承上開犯行後,並未立即報警訴追,而係於數個月後,丙女為能使甲○脫離該環境,避免再次遭受侵害,始主動撥打113保護專線尋求協助,且依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通報113的目的不是要告乙男,伊只是希望能協助伊與甲○搬離那個地方,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丁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希望乙男受到刑事處罰,因為伊母親身體不好,目前由乙男照料,不希望乙男被判刑關起來,丙女起先有要告乙男的意思,但是又想到媽媽需要被告照顧,丙女就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要原諒被告,伊就說好啊,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亦見證人丙女、丁女本無對被告追訴之意,並審酌證人丙女、丁女與被告為同母之姊弟、兄妹,彼此間亦無重大之仇怨、糾紛,業據被告及證人丁女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45頁),則證人丙女、丁女更不可能於被動之情形下互相勾串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加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均有相當憑信性,可以採信,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當係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國曆農曆換算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0月0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工訪視處理建議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43、81頁),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此定義,男性以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器物是否有進入女性陰道內,並非刑法上判斷有無完成性交之惟一標準。再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的中間凹陷處有二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上部包圍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偵訊娃娃示範被告如何摸其下體時,明確伸出食指比出「1」的手勢,復將食指插入偵訊娃娃陰道內等情(見偵卷第33頁),惟依卷附甲○於101年0月00日至林新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陰部正常、處女膜完整,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置於偵卷第81頁證物袋),因上開驗傷日期距案發已有半年以上,不足以證明甲○陰部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傷,惟甲○之陰道既於事後診斷未有明顯曾因外力侵入受傷之跡證,依「罪疑惟輕」法則,本院即無法逕認被告手指有插入甲○陰道內。然酌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以食指「插入」其性器(含大、小陰唇、陰道)之情,並佐以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陰唇兩邊凹凹的地方破皮很嚴重,感覺要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以觀,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僅撫摸甲○之外陰部而已,其至少有以手指撥開甲○陰部,對甲○性器大、小陰唇加以撫摸、碰觸,應為合理推認。則被告既有以手指撥開甲○陰部,撫摸、碰觸甲○性器之大、小陰唇,致甲○陰部破皮,及甲○作證亦有提及被告有碰觸其性器,衡情被告以手指撫摸甲○性器陰部非短暫瞬間動作而已,故本院雖認被告手指未有插入甲○陰道內,惟其仍有以手指撫摸甲○性器之陰道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撫摸甲○性器之大、小陰唇、陰道口,其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已達與甲○性器接合程度,其行為已合乎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並達既遂階段。
(五)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丙女、丁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矛盾,自不得以其等之證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稚齡 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在幫伊洗澡時摸伊屁股洞洞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與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然甲○於
101年9月23日警詢時,距案發當時(101年1月29日)已相距8個月之久,則依證人甲○當時之年齡及智識,於警詢時是否猶能對被害情節為完整之陳述,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距案發時間更久,然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後不久追問甲○而得知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告案發後向證人丙女、丁女供認之案發過程相符,堪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較可信;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私密處(肛門或陰道)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又難期待年僅3歲之甲○對於肛門、陰道之身體部位能為明確之區別,自不能以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侵害之部位不同,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至於證人丙女、丁女對於何時知悉甲○下體破皮、被告何時向其等自白犯案等情,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盡相符,然人之記憶有限,往往因相隔時間較久,而對於各該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等細節,可能會產生記憶模糊、錯置之情形,亦屬合情合理;況證人丙女、丁女2人均對於案發後一同查看甲○下體而發現有破皮之情形,進而詢問甲○始知悉係被告所為,再一同質問被告,被告即自承上開犯行,並跪求原諒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且亦查無證人丙女、丁女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自不能僅以其等證述之時間點前後不一致,即認其等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是辯護人上開抗辯,尚無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母親戊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E)、胞兄己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F)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與被告每日共同生活,對被告照顧甲○之過程均有目擊,未見被告照顧甲○時,有對甲○為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79頁),惟證人戊女、己男為被告之母親、哥哥,並共同生活一處,關係甚為親密,其等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輕信;且依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中午吃完飯會去房間躺一下,並沒有看到房間外面在做什麼,也會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及證人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如果去買便當或上廁所就沒有看到客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證人戊女、己男並非隨時隨地留意甲○及被告之一舉一動,是難逕以證人戊女、己男上開證詞,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事實已臻明確;且考量證人甲○尚屬稚齡,自難期待其於案發後0年多猶能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是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
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尚未滿7歲,對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完全不能理解,自無同意可言,且因無同意被告性交行為之理解不敢遽以反抗或不知該如何反抗,而僅能任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告不顧甲○之意願,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叔姪,並受託照料甲○,竟見被害人甲○年幼可欺,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年幼懵懂無知之機會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僅有悖倫常,且已嚴重戕害甲○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恐將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前於00、00年間即曾以相同之手段連續對其2名年幼之外甥女為猥褻行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