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徐世玲 均無結婚真意(徐世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民國(下同)101年6、7月間某日,成年男子 陳春生 (未經起訴)透過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萬6000元,且須先支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待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6000元、1萬5000元,經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同意,並依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某車站先將訂金人民幣5000元交付予陳春生委由尚無與之犯意聯絡之前來取款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嗣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經陳春生詢問林宗憲是否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林宗憲同意後,林宗憲即與陳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5日,林宗憲由陳春生陪同出境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同住在寧德市懷安賓館,並由陳春生介紹林宗憲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見面認識,而於101年8月7日,由林宗憲、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再由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於101年8月8日或9日,在上開懷安賓館,將人民幣1萬6000元交付予陳春生,林宗憲及陳春生旋於101年8月12日一同返臺。其後由林宗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1年9月1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101)中核字第75896號證明,並於同日將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徐世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誤予核准,並於101年11月9日核發徐世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宗憲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徐世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於陳春生委由尚無與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將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交付之同時,即將人民幣1萬5000元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再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後,隨即於101年12月2日持上開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02年1月2日對林宗憲、徐世玲進行面談時,發覺有異,又於102年1月17日再對徐世玲訊問時,經徐世玲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徐世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77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徐世玲於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按嗣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不再詰問證人徐世玲),則依上說明,證人徐世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77-78),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宗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是經 陳柏劦 (即綽號 阿洲 之成年男子)介紹,並由陳柏劦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徐世玲辦理公證結婚,雖伊在前往大陸地區前未與徐世玲見過面,但伊是真意與徐世玲結婚,且伊前往大陸地區時,向伊兒子拿現金8萬元加上自己放在住處現金4萬5000元,共攜帶12萬5000元,並於結婚時將其中現金10萬元之聘金交付予徐世玲,而伊並不認識陳春生、 廖明寶 云云。惟查:
㈠101年6、7月間某日,陳先生(按嗣經徐世玲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認照片時始得知陳先生真實姓名為陳春生,以下稱陳春生)透過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得知徐世玲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電話向徐世玲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萬6000元,且須先支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待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6000元、1萬5000元,經徐世玲同意,並依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某車站先將訂金人民幣5000元交付予陳春生委由前來取款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嗣於101年8月5日,被告與陳春生、廖明寶等人一同出境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與陳春生同住在寧德市懷安賓館,但未遇見廖明寶,並由陳春生介紹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與徐世玲見面認識,在此之前雙方未曾謀面,而於101年8月7日,由被告與徐世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並未花費任何費用,亦未交付聘金10萬元予徐世玲,然後由徐世玲於101年8月8日或9日,在上開懷安賓館,將人民幣1萬6000元交付予陳春生,被告及陳春生等人旋於101年8月12日一同返臺,並由被告辦理徐世玲之相關入境手續,其後徐世玲於陳春生委由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11月9日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付之同時,即將人民幣1萬5000元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再由徐世玲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後,隨即於101年12月2日持上開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前往接機,均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尚未外出找尋工作,且未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未曾與被告一起出門或同往夜市擺攤,被告曾向徐世玲表示與之假結婚等可獲得5萬元報酬,但被告實際上取得多少報酬,徐世玲並不清楚,而徐世玲居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期間,始見到與被告相識之廖明寶及其大陸地區配偶 朱菊英 ,又徐世玲於102年1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稱係經由廖明寶之大陸地區配偶朱菊英介紹認識,是被告要徐世玲如此說的,尚非實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訊問時供證述及102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p21-23、102偵3530號偵卷p17-18、本院卷p50-53),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將共有16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由證人徐世玲當庭指認編號4係陳春生無誤,此有經證人徐世玲指認編號4係陳春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57-59)。又被告亦坦承其於101年8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旋於101年8月12日返臺,然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1年9月13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101)中核字第75896號證明,並於同日將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徐世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11月9日核發徐世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經徐世玲於101年12月2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復有①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林宗憲與徐世玲於101年8月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見警卷p34-35。正本由被告提出,外放證物袋)、②101年9月13日(101)中核字第075896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張(見警卷p28。正本由被告提出,外放證物袋)、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1年9月13日)、徐世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101年9月13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1年9月13日)影本各1張(見警卷p24-27)、④徐世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發證日期101年11月9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發證日期101年11月26日)影本各1份(見警卷p32-33)、⑤徐世玲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影本1張(101年12月2日入境,見警卷p37)附卷可憑。
㈡依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2日訪談時供稱:
本次結婚聘金10萬元,伊無法提出提款證明,但那是擺放在伊住處所存放之現金,而伊前往大陸地區所需台胞證、護照及來回機票均是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幫伊辦理等語(見警卷p2-3);並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102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5月底某日,透過廖明寶之大陸地區配偶朱菊英介紹認識徐世玲,並由廖明寶將徐世玲之電話號碼交付給伊以供與徐世玲聯絡等語(見警卷p7-8);又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徐世玲辦理結婚登記,所交付給徐世玲之聘金10萬元,由伊兒子出7萬元,伊自己本身出3萬元等語(見102偵3530號偵卷p26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辯解。可見被告就何人介紹與徐世玲認識,及自稱交付10萬元聘金予徐世玲之來源等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且依卷附①陳春生、廖明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張【陳春生於00年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湯翠芳 結婚,住所設於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廖明寶於101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菊英結婚(見本院卷p15-16)】、②林宗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見本院卷p17】、陳春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6月18日出境、101年6月24日入境。101年7月11日出境、101年7月23日入境。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101年8月22日出境、101年8月29日入境。101年9月18日出境、101年10月1日入境。101年10月12日出境、101年10月19日入境,見本院卷p18】、廖明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見本院卷p19】、陳柏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3月18日出境,101年3月25日入境,見本院卷p25)、陳柏劦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102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p26),可知陳春生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並於101年8月5日偕同被告、廖明寶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廖明寶於101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菊英辦理結婚,嗣該3人於101年8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另被告所稱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陳柏劦,並未於101年8月5日出境,且已於102年3月19日死亡,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實在。參以被告與徐世玲前未曾謀面,雙方對對方之家庭背景、工作情形及生活方式等均不瞭解,衡情雙方豈有一見面即有意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理,實與常情未合。益徵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於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訊問時供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非虛,應足採信。是被告既經陳春生徵得其同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之人頭丈夫,而陳春生又向徐世玲收取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萬6000元,衡情被告應無自行支付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並平白無故擔任徐世玲之人頭丈夫之理,則陳春生向被告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應與常情無違。顯見被告確與陳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虛偽辦理公證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徐世玲之結婚照片1本及其與徐世玲之結婚宴客、合照之照片計37張(外放證物袋),然此無非係為圖取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用,尚不足為被告與徐世玲間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97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㈣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與陳春生約定由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報酬,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陳春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陳春生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係為5萬元之小利,又其行為僅有1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在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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