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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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善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善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龎善龍(起訴書均誤載為 龐善龍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市公所前予以緝獲,於翌日(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之進行採尿,其後並再移送至本院續行調查、審理,而於同日(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惟上開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嗣經送請鑑定結果,因均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諭知釋放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平鎮市公所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諭知釋放後之同日某時,仍在上址平鎮市公所附近,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12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因持搜索票前往龎善龍之友人 岩興祥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適見龎善龍同在現場,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2月8日)下午
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龎善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0年12月6日經訊問完畢後,及至12月8日再次遭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內,應該沒有再施用過毒品,因為伊就回家睡覺,還睡了兩天,當時跟伊一起同住的人也都知道云云;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吸毒的人代謝能力都比較差,伊於12月7日凌晨被送到地檢署,交保出來後,人都昏昏沈沈的,伊還有喝了整盒的感冒藥水,一直到12月8日中午去朋友家借錢為止,伊都沒有再施用過任何毒品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L421),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4、>50000、9950ng/ml),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中心101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11、12、13頁)。而查:
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
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
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⒊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以言,因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如上述,則被告確各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無庸置疑。
㈡、其次,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提起公訴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在先,復經本院飭警拘提無著在後,本院乃依法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桃院永刑敏緝字第108號對之發佈通緝;其後,被告即為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市公所前予以緝獲,並於翌日(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之進行採尿,之後並再移送至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續行調查、審理,而於同日(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100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確認無誤。而被告遭該案緝獲後,經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嗣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48、61
562、12649ng/mL),因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第26、27、28頁)。是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諭知當庭釋放後,迄至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次為龍潭分局員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內,究竟有無另行更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經將上開平鎮分局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報告,與龍潭分局於同年12月8日下午
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定報告相互比對結果,固可見採尿在前之平鎮分局尿液檢體,經科學鑑定單位所鑑析出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濃度各為1148、61
562、12649ng/mL),確實均高於採尿在後之龍潭分局尿液檢體(濃度各為614、>50000、9950ng/ml)。上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既有隨採尿時間之經過而均為下降之情形,乍看之下頗似被告於接受平鎮分局採尿後應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藐視法令之吸毒投機人口既所在多有,則為避免受採尿人因於短時間內密集遭警多次查獲,即動輒以自己先前甫經採尿為由,一再企圖脫免罪責以求僥倖,自不能單單僅以受採尿人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與否,遽為判定其於前後2次採尿期間內有無曾經另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之標準,尚應需另外考量受採尿人前後各次供述情節、各該尿液中所含毒品數值是否確實合乎人體代謝速率等等諸節,綜合以為論斷。
㈣、被告於本案遭龍潭分局員警查獲後,於100年12月8日當天接受警詢時即已清楚供稱:「因我前2天本月(06)日施用後……」、「……,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在
100年12月6日在平鎮市公所附近」、「(你如何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將海洛因摻在煙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冒煙後用嘴吸燃燒出的煙」等語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4至5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遭警緝獲後,迄至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諭知當庭予以釋放為止,此段期間內之人身自由既均受國家強制力所拘束,要無可能再有機會施用毒品,自堪認其應係於100年12月6日下午
2時35分許經本院釋放後之同日某時,曾經再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在前次遭平鎮分局員警查獲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究係發生於何時一節,不論依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所供稱:「(最近一次吸食毒品係於何時、何地?)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因為受傷肋骨斷掉,為了止痛,所以二種毒品一起吸食,……,施用時間是於100年12月4日晚上12點多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鄉○○路的空房子內施用毒品」等語(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第8頁),抑或係如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供稱:「100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附近某處空屋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卷第63頁反面),在在均與被告於本案接受龍潭分局員警詢問時所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互有不同,顯屬二事,不容混淆,本院無從憑此率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之所以同樣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確係出於被告前次查獲時之所為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
㈤、另經本院檢附前述各該驗尿報告結果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代為鑑明被告於此2次驗尿期間內,是否確未再度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據該所清楚函覆說明略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因此本案不排除排尿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2001年Smith等人報告,………;而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最快時間為注射後1.2小時。排尿者兩次採尿時間間隔約52小時20分,且兩次尿液嗎啡濃度分別為1148、614ng/mL。依Smith等人的研究報告,注射海洛因後,尿液中嗎啡濃度從高於1148ng/ml至低於614ng/ml,一般不會超過2天,因此本案不排除排尿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使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該所102年2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頁),洵見被告前開2次尿液檢體之毒品濃度確實並不符合人體代謝速率,而顯有異常。從而,本院乃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尿液檢驗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結論,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誤。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12月7日凌晨被送到地檢署,交保出來後,人都昏昏沈沈的,伊還有喝了整盒的感冒藥水,一直到12月8日中午去朋友家借錢為止,伊都沒有再施用過任何毒品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如何於10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遭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後,及至翌日(1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院法官調查、審理,當庭諭知限制住居並予釋放之具體經過情形,既有如前㈡、所述,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憑,且遍觀全卷,復均未見有何被告曾接受過內勤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或相關移送資料,顯見被告於前案遭平鎮分局緝獲後,根本未曾移送至地檢署進行偵訊,遑論係受檢察官命令交保。被告辯稱其係於100年12月7日因在地檢署交保釋放云云,顯屬虛妄,並非事實,不足為取。再者,綜觀全案事證,被告在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其在2次採尿期間曾有服用過藥物之情節,迄至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時,始突然辯稱曾有服用過一盒感冒藥物,則其所辯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苟其所述屬實,何以不在警詢、偵訊,甚至是在本院多次準備程序中即坦白交代此情,並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反而一再爭執本案尿液檢體之所以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純係因前次採尿時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致,更有可議。又其雖空言辯稱曾經服用過感冒藥物,但卻未能向本院具體指明相關調查途徑,本院當無從就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再辯稱:伊於前次接受平鎮分局員警採尿後,截至再次接受龍潭分局員警採尿為止,均未曾再另行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就此所辯,既明顯核與其先前所為歷次陳述、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函覆結論歧異,有如前述,本院自然無法採信。抑有進者,參酌前揭㈠、⒈⒉所示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之最大時效說明,苟被告確實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平鎮分局員警採尿後,均未曾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以其於前一日(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緝獲時起,迄至
100年12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次遭龍潭分局員警查獲為止,時間既又再相隔將近2天半之久,何以其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卻依舊均遠遠超出法定閾值甚多,顯然有悖常情。被告空以吸毒的人代謝能力都比較差云云為辯,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核屬其個人武斷推測之詞,亦不足為取,本院仍難為採憑。
㈧、查被告龎善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龎善龍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而其甫於另件施用毒品案件遭緝獲後,不知自愛,旋即再次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見其積習甚重;尤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更足見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已不容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從重嚴懲之必要,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將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