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羿蓁
林絲綦林言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羿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壹臺、行動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林絲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壹臺、行動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林言旭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居住大肚區中蔗路2之34號許羿蓁現居處,及於102年2月5日、6日、1日及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許羿蓁現居處,及於102年2月5日、6日、7日及21日」,⑵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關於「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5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⑶犯罪事實欄第27行關於「晚上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30分許」,⑷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扣得「現金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4萬元」,⑸證據欄補充:「證人 鄭素菁 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羿蓁、林絲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言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共同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 許止 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言旭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言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而被告林言旭以提供場所之方式幫助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犯罪,所為亦有非是,惟念被告許羿蓁、林絲綦、林言旭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10張、現金新臺幣4萬元,係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1臺、行動傳真機
1臺、計算機2臺、帳冊1本,係被告許羿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許羿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言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絲綦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羿蓁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居住大肚區中蔗路2之34號許羿蓁現居處,及於102年2月5日、6日、1日及21日,由具幫助賭博犯意之林言旭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許羿蓁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打電話及傳真簽賭,且自101年10月1日起,以每次開獎日為一期,每期薪水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林絲綦擔任會計,提供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接收六合彩簽單及記帳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台號及特別號,以電話或傳真向許羿蓁下注,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65元、4星每注60元、台號及特別號每注8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五當庭開出之「台灣大樂透」及每星期一至六當庭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來決定輸贏,凡下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者,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5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每注可得8至36倍之彩金;如下注「今彩539」者,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80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均歸 徐羿蓁 所有。
嗣於102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言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1臺、行動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單10張、帳冊1本及現金40萬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羿蓁、林絲綦及林言旭等3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及傳真機2臺、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1臺、行動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單10張、帳冊1本及現金4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許羿蓁、林絲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林言旭以幫助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幫助賭博罪嫌。被告許羿蓁與林絲綦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羿蓁及林絲綦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時許遭查獲止,分別由徐羿蓁及林言旭提供上揭2處地點,聚集賭客簽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2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徐羿蓁及林絲綦均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均各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等2人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徐羿蓁及林絲綦2人所各犯上開3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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