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威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7號案件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證明書等為證。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34號卷、97年度聲字第707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467號卷、96年度執全字第3858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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