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甲○○承租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經營小吃店,甲○○與其配偶乙○○於96年10月24日至上址向丙○○收取租金時,丙○○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顏面、雙臂、胸部、右側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員工 黃塏森 與 陳鈞濠 、證人即當日受理告訴人傷害案件之員警 賴進吉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顏面、雙臂、胸部、右側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惡性不輕,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