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賴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9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佳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改造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改造鋸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改造鋸子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筆錄

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係因接獲報案指稱被移送人攜帶改造鋸子1把,被移送人雖辯稱:朋友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把隔天上班需要用到的改造鋸子交付給他,早上直接上班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改造鋸子,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改造鋸子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長度較一般成年人之手臂為長,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擊,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復未具體說明友人之年籍、姓名以供查證,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改造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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