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