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

一、原告與被告 李俊明 等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3,466元【計算式:本金77,573元+利息175,893元(利息部分為其中本金73,409元自89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時110年9月28日計算之:73,409元(20+34/366+271/36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另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到院;並依查報結果補正被告許**之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原告就前項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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