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

被告 陳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原告以纾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新北市淡水區德豐機車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雖然該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不會騎機車,原告平日均將之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門口或對面。嗣於民國109年8月初,被告竟夥同其同事,以私自打造之鑰匙將停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系爭機車騎乘離去,隨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公園之公有停車場,原告經被告告知停放地點,才於109年8月10日12時許前往該處將系爭機車騎回淡水住處。詎料,被告竟以上述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屬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约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0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所稱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屬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乙節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後,足可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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