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陳邱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41,586元(其中本金77,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而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