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原告 鄭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家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應另一併檢附所主張交通費、工作損失、修繕費、年度考績等項求償內容之具體事證(包含修車天數證明、交通費收據、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不能工作請假或考勤證明、工資及零件分列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