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 俞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俞正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70,22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37,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